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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柊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智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89,5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 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是提 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23,0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9,56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