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柊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智強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89,560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
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是提
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23,0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9,56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