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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豐 相 對 人 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鎮       彭秀燕       張書瑋       陳建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合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經經濟部以竹商字第10 40028460號函為廢止登記,徐世鎮、彭秀燕、張書瑋、陳建 仲(下稱徐世鎮等4 人)為相對人翔合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聲請人多次懇請其等依法辦理清算事宜,惟其等均置之不理 ,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清算人。又徐世鎮等4 人就任清算人 多時,未依法向法院申報,亦未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並陳報法院 ,復未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其等怠於履行清算人職務,嚴 重損及股東權益,顯已不適任相對人翔合公司之清算人。而 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解任相 對人翔合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5 號裁 定以聲請人應依公司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1 項至第4 項 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解任為由,駁 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申請許可召集股東會解任清算人,該局認聲請人應向法 院聲請,而否准聲請人之申請。是聲請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7 3 條規定之方式解任清算人,又徐世鎮等4 人一經法院解任 ,相對人翔合公司即無清算人,為辦理後續清算程序及了結 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2 項規定, 除聲請解任相對人翔合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公 正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相對人翔合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監察 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 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323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翔合公司經經濟部於104 年9 月30日以竹商字 第1040028460號函為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7 頁),堪以認定,依公司法第 322 條規定,應以相對人翔合公司之董事徐世鎮等4 人為清 算人。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徐世鎮等4 人清算人,應具備「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 身分。惟聲請人僅提出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15日之股款 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100 年6 月30日股東開 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7頁)、101 年7 股東常會議事錄(見 本院卷第19頁)、101 年5 月6 日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 卷第20頁)等件為證,均為多年前之資料,無法證明為本件 聲請時,聲請人為持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股東,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該證明資料(例如股東名冊),聲請人僅提相同內 容之上開文件,並請求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 閱股東名冊,本院依其聲請向該局調閱,惟該局以107 年3 月27日竹商字第1070009507號函覆本院略以:「因公司登記 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各類登記事項及應 檢附之文件、書表(如附表)尚無需檢附股東名冊供主管機 關辦理之情事,本局歉難提供。」(見本院卷第67頁),本 院嗣通知聲請人閱卷及於7 日內另補正股份之證明資料,原 告於107 年4 月2 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1頁),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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