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賴東星
被 告 賴崑豪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
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971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同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同法第83條第
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
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
,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
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29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105 年度重
勞訴字第1 號),
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48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訴訟程序因原告撤回起訴
而訴訟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74,352,779元(計
算式:1,293,726 元+73,021,037元+38,016元=74,352,7
79元),
嗣經原告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後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6,238,438元(計算式:1,188,109
元+25,050,329元=26,238,43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為26,238,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912 元,此項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惟因原告於該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80,971元(計算式:242,912 元
1/3 =80,9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