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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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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賴東星 被   告 賴崑豪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 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971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同法第83條第 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 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 ,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 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2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 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48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訴訟程序因原告撤回起訴 而訴訟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74,352,779元(計 算式:1,293,726 元+73,021,037元+38,016元=74,352,7 79元),嗣經原告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後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6,238,438元(計算式:1,188,109 元+25,050,329元=26,238,4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6,238,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912 元,此項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80,971元(計算式:242,912 元 1/3 =80,9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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