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黃聰明
訴訟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百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
以106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聰明、被告百飛企業有限公司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
嗣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
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1
5,513 元,
嗣經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
438,9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 元,故原告與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擔比例 │ (新臺幣) │
├──┼──────────┼─────┼─────────┤
│1 │黃聰明 │ 45 % │ 2,133 元 │
├──┼──────────┼─────┼─────────┤
│2 │百飛企業有限公司 │ 55 % │ 2,60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