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黃聰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百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 以106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聰明、被告百飛企業有限公司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1 5,513 元,嗣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 438,9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 元,故原告與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擔比例 │ (新臺幣) │ ├──┼──────────┼─────┼─────────┤ │1 │黃聰明 │ 45 % │ 2,133 元 │ ├──┼──────────┼─────┼─────────┤ │2 │百飛企業有限公司 │ 55 % │ 2,607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