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喆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儀君
相 對 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動產,均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
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
擔
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
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間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8,676,975 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於106 年11月7
日將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1,57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
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動字
第115602號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因相對人多次與聲請人協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相對人
遂就剩餘債務於107 年9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730 萬元
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交予聲請人。
詎
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2日執上開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後
遭
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
物明細表、支票一紙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另於107 年12月5 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相對人則於107 年12月13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
業已向聲請人償還1,376,975 元,並經與聲請人公司簽署合
約,同意將機器設備出售予
第三人公司,並由第三人公司協
商分期還款,現正尋找收購機器之廠商」等語。然按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
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
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凡聲
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經查,本件據聲請人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一紙暨退票理由單,其
發票日業已屆
至且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期間內,故自形式上觀之,相
對人自應負擔票據債務,且相對人亦不否認仍積欠聲請人債
務尚未清償,聲請人主張提示後未受清償,並聲請拍賣擔保
之抵押物,
即屬有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應予
准許。至於相對人
嗣後倘能與聲請人協議並取得聲請人同意
不予執行,則非屬
非訟法院所須審究之範圍,請自行與聲請
人協商,
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