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繼煇
相 對 人 林俊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
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就其中肆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簽
發之本票1 紙,受款人為案外人石意榕,經其
背書轉讓予
本
件聲請人,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
000 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屆期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此提出該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
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