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忠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鑾
相 對 人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民國106 年11月6 日台中民權
路郵局第002614號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設立地址為送達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
惟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退回之存
證信函及其信封封面影本
可稽,聲請人同時以
上開同號存證
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催告行使權利,由
第三
人收受該存證信函,聲請人並據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
返還
擔保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卻以苗栗縣警局霄警偵字第
1060021563號函記載法定代理人曾正卿現未居住於通霄鎮福
興里14鄰福興170 號等語,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為由
駁回,
顯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無居住於戶籍地,應為送達之處所
亦不明,
爰聲請就該存證信函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中民權路郵局
第002614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存字第322 號
提存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
231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顯見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