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洪炬
相 對 人 瑞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秀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
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
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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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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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9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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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950元 │單據編號:AB204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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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150元 │單據編號:AB219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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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6,03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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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2 元(計算式:16030 │
│×4/10=6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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