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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洪炬 相 對 人 瑞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 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 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7,930元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950元 │單據編號:AB204456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150元 │單據編號:AB219123 │ ├─────────┼───────┼───────────┤ │合 計 │ 16,03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2 元(計算式:16030 │ │×4/10=64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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