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易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宏潔
相 對 人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
曾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物新台幣169,000 元(105 年度存字第346 號)。因聲請人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已為執行程序之撤回,且聲請人已於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該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346 號提存書、106 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
狀、苗院傑民睦106 聲240 字第3655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