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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易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潔 相 對 人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 曾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物新台幣169,000 元(105 年度存字第346 號)。因聲請人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已為執行程序之撤回,且聲請人已於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該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346 號提存書、106 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 狀、苗院傑民睦106 聲240 字第3655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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