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高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盛業
被
上訴人 張瑋民即東大建材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小字第524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至
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
略以:上訴人因記錯
期日而未於原審到庭辯論,
惟被上訴
人所提民國106 年10月及同年11月之3 紙送貨單,其上並非
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或員工簽名,顯非上訴人所訂購,應予
全額扣除。至於106 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20日之送貨單,
因被上訴人之車斗砂石並未填滿,交貨數量疑有不足,應命
被上訴人提出該2 次送貨之磅單,以釐清砂石數量並計算貨
款等語。
觀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
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
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2 審裁判費1,500 元,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