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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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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宏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椿祥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小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定有明文。亦即 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 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 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 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於 民國107 年3 月23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人 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除理由容後補呈外,謹於 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 定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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