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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偉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蘇淑絮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簽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發包之「西湖鄉飛龍橋至2K+070段聯絡道(苗33支線)新闢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預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7 月19日。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實際竣工,並於105 年4 月27日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竟主張原告逾期197 日完工 ,並據而於工程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278 ,852元,及品質計畫送審逾期35日之違約金35,000元。實則 ,原告因系爭工程中,於「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工項、「 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辦理變更設計得展延136 日 、7 日,並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得展延90.5日,另因選舉停 工得展延1 日,故經計算後原告並未有遲延竣工之情事。再 者,縱認原告主張上開展延事由均不可採,另就「下田農路 」工項,業經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公司虹橋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虹橋公司)同意展延60日,原告亦得以此主張展 延工期。又被告並未說明其受有何實際損害,且其未能依約 付款,造成原告遲延履約,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若認原告有遲延履約,亦應予酌減。 ㈡另被告並未有正式公函要求原告提出工程品質管理計畫書, 亦不得以此扣除違約金,則被告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 。再者,被告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原告被迫以 「融資調度平臺」將債權轉讓予臺灣銀行,並向臺灣銀行給 付4%之手續費1,826,329 元;故被告因原告給付手續費,而 免除向臺灣銀行給付手續費之義務,原告自對被告存有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40,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工項、「工程末端與既 有農路銜接」工項辦理變更設計,因該等工項均非工程主要 要徑,並不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又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於工程起初即有遲延,屬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遲 延,自不得據此主張展延工期。且碎石級配料底層鋪壓之工 項,係因原告申請變更為現地裂解,則依契約第20條約定, 原告自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另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然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故所有日 數均應計入,原告於投標時即應考量一切狀況約定工期,且 原告主張停工之日期,均未達豪雨之程度,不得據此主張展 延。又全國性選舉係屬預定之情事,顯係原告投標時得以預 見之情事,自應計入約定之日曆天內。復就「下田農路」工 項部分,因該工項並非主要工項,並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之 進行,應可與其他工項併行處理,不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 ,自不得主張展延。且系爭工程原定於104 年7 月19日完工 ,而原告竟有遲延施作之情事,則逾原定完工期限後,原告 主張之展延事由縱認屬實,既係因原告自身之遲延所生,自 不得再主張展延工期。再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 原則,原告自有先行施作之義務,尚不得因被告逾期給付估 驗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 日內(即103 年8 月27日)提出品質管理計畫書,然原告竟 遲至103 年10月1 日方檢送品質管理計畫書,顯有違約情事 ,被告自得扣減違約金35,000元。又「融資調度平臺」之手 續費並非被告收取,亦不影響被告須償還臺灣銀行之金額, 顯見原告與臺灣銀行間簽立之契約,係基於原告資金上需求 ,將對被告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轉由臺灣銀行承擔,以支付 手續費作為承購債權之對價;故被告既未因此受有利益,自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 年8 月22日簽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 之系爭工程,並約定預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7 月19日。嗣原 告於105 年2 月1 日實際竣工,並於105 年4 月27日經被告 驗收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並償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等 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應 展延136 日,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 銜接」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應展延7 日,有無理由?㈢原告 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選舉停工之事由,得分別展延90 .5日、1 日,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下田農路」工項辦理 變更設計,應展延60日,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 原告未依期提出工程品質管理計畫書為由扣減違約金,有無 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826,329 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應展 延136 日,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0條第5 項第3 款、第7 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 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14日內通知機關 ,並於6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監造單位/ 工程司申請 展延工期;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 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 優者代之:⒊較契約原標示更優者或對機關更有利;廠商 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 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 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 。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 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⒉另就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定義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結果,依該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1103 章進度管理1.4.4 小節載明:「要徑法:將網圖進行時程 計算,找出網圖中時間最長的路徑的方法」;要徑工項如 有任一項目遲延,即會影響整體工程之完工日期;非要徑 工項則需視遲延天數而定,不一定會影響完工日期,但若 遲延致接續之要徑工項無法施工,必須等待時,即會影響 完工期限(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 ⒊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辦理碎石裂解之品質送驗、取得碎石原 料,而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 日止,需展延 工期136 日云云。查系爭工程屬聯絡道新闢工程,其工程 之目的本在於新建道路,而「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之工 項,即屬道路鋪設中各層之施作工法,自為本件道路之主 要工項;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工程要徑圖已將該工項納入工 程要徑,且系爭工程監造商虹橋公司105 年7 月11日105 虹字第105070278 號函亦說明:碎石級配底層為施工主要 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而被告對於該函文之認 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原告亦主張碎石級 配底層鋪壓為工程要徑。基此,足見「碎石級配料底層舖 壓」實屬系爭工程之要徑無疑。 ⒋證人即虹橋公司之監造工程師陳之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本件要徑工項之施作順序為擋土牆施作、路基填築、 碎石級配底層、AC面層;對於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工項, 一開始設計的項目材料是外購,因為原告反應甲式級配的 外購價格比較高,規格也難找,現地加工的方式比較方便 ,所以在104 年6 月間,就與伊討論可否已現地裂解方式 達到要求的規格,後來在104 年9 月16日取樣合格;而在 104 年6 月間,原告尚在進行路基填築,道路仍未達到碎 石級配的高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5頁)。佐以系爭 工程之監工日誌(見本院卷附之監工日誌)、原告提出之 工程要徑圖(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原告於104 年9 月 1 日、12日時,工程進度仍處於「1K+060~1K+110 左側U 溝鋼模組立及混凝土澆置」、「0K+980~1K+010 左側U 溝 打底」;「1K+530左側叉路開挖、打除」、「0K+870~0K+ 940 左側U 溝溝蓋混凝土澆置」,並於104 年9 月24、25 日才開始運送外購土方進場、並進行「0K+860~1K+ 160土 方回填(堤頂道)」後,於104 年10月10日方開始施作「 CLSM回填」工項;而依工程要徑之進度圖,L 型、U 型溝 之工程施作為主線道路工程,工程進度係在碎石級配鋪壓 工項所屬之土方工程前。再參之系爭工程之道路施工標準 斷面圖、AC規格表(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碎石級配 層鋪設前,尚有路基回填滾壓、鋪設CLSM層。從而,依據 上開工程進度之紀錄,原告於104 年6 月起至10月10日間 之工程進度,仍處於排水溝渠之施作、碎石級配層施作前 之CLSM回填等排水及路基填築工程,尚未達到得以施作碎 石級配底層鋪設之階段,則縱使於該時正辦理碎石裂解之 品質送驗、尚未取得原料,亦不致影響碎石級配料底層舖 壓之要徑工項進行,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⒌次觀之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見本院卷附之監工日誌), 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1日進行「1K+800~2K+067 級配鋪設 (第一層)」,亦與原告主張至104 年11月2 日方取得碎 石原料、並始得施作該工項之情節不符。基此,亦可證明 原告主張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 日止,需展 延工期136 日之節,與事實相違。 ⒍再查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7 日之工地會議紀錄,會議結 論記載:因原告申請利用現地天然卵、礫石加工裂解為本 工程所需之底層碎石級配料乙節,經承商現場加工裂解取 樣送驗,試驗結果雖不符合甲式級配,但符合乙式級配規 格。因屬現地材料加工,此項變更原則可行(見本院卷一 第42頁)。而證人即被告科長周劍虹則證稱:當時因為碎 石級配之材料缺貨,購買不易,加上系爭工程現場之石料 品質不錯,原告才申請變更為現地裂解之方式;因為現地 裂解的成本較低,在討論過程中被告考量此變更對於材料 品質沒有影響而為可行,且可降低成本,最後才同意此變 更;被告財務困難與否,並不是我們要考量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 至6 頁)。足見原告於申請變更為現地裂解時 ,被告固因此受有降低成本、減少經費之利益,然原告申 請該項變更之緣由,乃係因對外採購碎石級配之材料不易 、市場缺貨,且因系爭工程現場石料品質符合標準,方由 原告主動變更為現地裂解。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項第3 款、第7 項約定,原告既係因材料取得難易度之考 量而申請變更以現地裂解方式進行工程,則本應依該約定 自行衡量工期後適時提出,尚不得以有資料送驗、需檢驗 是否符合標準等情形為由,向被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從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展延工期,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辦理變更設計, 應展延7 日,有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因變更設計 ,致需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展延工 期7 日。而就此部分之工項進行,依兩造於104 年11月18 日進行之會勘紀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案工 程末端配合第3 期工程暫緩執行、既有農路與道路完成面 高低落差等因,改採道路縮減及終點留設一車道(寬4M) 、終點處設置輔2 標誌辦理,既有農路高度不變」、「道 路漸變段以預鑄紐澤西護欄加方向導標方式辦理,前方加 設『禁行3.5 噸車輛』牌面及300M、200M、100M處各加設 『道路縮減』牌面」,虹橋公司並於104 年11月23日發函 表示:會勘結論第二點道路漸變段以預鑄式紐澤西護欄加 方向導標方式辦理,建議修正為紐澤西式護欄加反光導標 即可,惠請同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依上開會 勘紀錄、函文內容,顯見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確實有就「 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之施作方式、設置物之型 態進行更改。 ⒉而此部分工項之進行,據證人陳之軍證稱:工程末端與既 有農路銜接之工項是因為第三期工程解約了,所以需要銜 接既有的小路;因對於工程影響程度不大,只是銜接兩條 道路,施作時間也很短,所以應非系爭工程要徑;且就紐 澤西護欄的數量,是在104 年11月18日會勘後產生變更, 並在104 年11月23日就已經確認了,確認後就可施作,但 因為原告當時尚在進行路基填築及碎石級配,還無法施作 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之工項,最快要到AC面層鋪設完 畢,即105 年1 月26日後才可以施作。另依據監造報表, 105 年1 月18日記載道路銜接工程一天即可完成,而且原 告斯時尚有其他工項(下田農路混凝土澆置)未完成,可 以同時進行,不會影響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 )。經探究「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內容,應屬 對於施工路段之最後,與非工程範圍之路段進行銜接、整 合,則若前面之施工路段尚未施工完畢,顯然無法進行工 程末端與既有農路之銜接;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工程實務 ,再佐以證人陳之軍上開陳述,此工項應至工程道路施作 結束後,方可進行。 ⒊原告雖主張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需展 延工期7 日。然審酌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見本院卷附之 監工日誌),於104 年11月23、24日之工程進度尚處於「 1K +000~1K+080第二層及1K+080~1K+375 第三層回填」; 「1K+080~1K+375 第三層土方回填」、「1K+610~1K+800 級配第三層填築」之階段,顯見斯時對於工程道路之鋪設 尚未施作完畢,自無從進行「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 之工項。且原告並已自承「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 項,係於105 年1 月28日開始施作,實際施作時間為4 日 ;是「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依實際工程進度, 既需遲至105 年1 月28日方可進行施作,顯見縱使104 年 11月18日有就該工項之內容、設計進行會勘,並至104 年 11月23日方可確定施作方式;然於該時原告施作之工程進 度,既仍值施作原有道路工程之工項進度,尚未達可施作 「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則此工項之變更設計 ,顯不致影響其依照工程進度至105 年1 月28日方可施作 之作業,自對工程之完工日期不生影響,而無展延工期之 需要。 ㈢原告主張「下田農路」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應展延60日,有 無理由? ⒈本件下田農路工項因確認施作位置、數量,經虹橋公司建 議就此工項部分,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13日 止展延60日曆天等情,有虹橋公司104 年7 月17日虹字第 10407051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原告雖 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60日云云。 ⒉惟細究虹橋公司上開函文,除對下田農路工項部分同意自 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展延60日曆天外, 並同時提及「其餘主要徑因與本工項無關,仍需於契約工 期內完成」;是觀虹橋公司之函文內容,足見其同意展延 之部分,僅有下田農路部分之工期,至於系爭工程之整體 工期,並不因此產生展延60日之效果。故原告執虹橋公司 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60日,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 ⒊又證人陳之軍到庭證稱:下田農路工項有同意原告延展工 期,但因系爭工程主要徑為新闢道路,而且原本設計就有 包含下田農路,所以下田農路的展延可以與其他工程同時 施作,不會影響到原有工期;下田農路之施作時點為擋土 牆及L 型溝施作完成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6、88 頁)。 ⒋原告雖認下田農路亦為系爭工程之要徑;然經本院函詢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結果,系爭工程之工程要徑圖,固 然有將下田農路列為系爭工程之要徑,但因工程要徑圖例 甚多,建議可洽詢本工程監造單位釐清及判斷(見本院卷 二第118 頁)。是對於工程要徑之判斷,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函覆之內容,因涉及工程個案之判斷,而虹橋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對於工程之內容、進度及各工 項對於工程進行之影響力,理應最為熟稔,自應由監造單 位即虹橋公司之認定為可採。而虹橋公司105 年7 月11日 105 虹字第105070278 號函已說明:施工主要徑為⑴兩側 擋土牆及U 型、L 型溝。⑵路基填築滾壓。⑶碎石級配底 層。⑷AC面層。⑸堤頂道PC及欄杆(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 )。另就原告提出之工程要徑圖(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 6 頁),固然有將下田農路列為工程要徑,並送請虹橋公 司審核;然證人陳之軍就此情業已證稱:當時因為原告之 工程進度落後,所以原告才提出修正進度,當時著重在工 期之規劃,並未注意到就要徑之載明;下田農路應非工程 之要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是虹橋公司既已 就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之事,以上開函文認定明確,而原 告提出之工程要徑圖,雖將下田農路列為要徑任務,然此 情亦經證人陳之軍為否定之證述明確,自難以該工程要徑 圖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據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所載,原告業已於104 年7 月21 、23日開始施作「1K+980之下田農路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 置」,並於104 年7 月31日施作「1K+528、1K+660、1K+7 06下田農路L 溝加蓋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104 年8 月3 、4 日施作下田農路;而上開施工日期,除施作下田 農路之工項外,並有於同日施作擋土牆、堤頂道、L 型溝 等工項。是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進程、證人陳之軍之前開證 述,並參酌虹橋公司上開函文就系爭工程主要徑工項之認 定,足見下田農路確可同時與其他要徑工程同時施作,則 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之解釋,足見下田農路之 工程進行,應不致影響其他要徑工項之施作,而不具要徑 工項之性質;則下田農路工項縱有原告主張之延遲事由, 亦與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不符。 ⒍虹橋公司雖建議就下田農路工項部分,自104 年7 月16日 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展延60日曆天。然原告既已於104 年7 月21、23日、8 月3 、4 日均有施作下田農路之工項 ,業如前述;則於該期間內自非均如原告主張,無法確認 施作位置、致不能施作之情事,亦證原告主張此期間應展 延工期,即有未合。 ⒎復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於其主張104 年7 月 16日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之期間,下田農路究有無其他 不能施作、影響主要徑作業進行之情事,則其主張此部分 應展延全部工期60日,即非可取。 ㈣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選舉停工之事由,得分別展 延90.5日、1 日,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對於履約期限之約定:「工 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 起240 日內竣工。本契約所稱日數,係以日曆天計算:以 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另依第17條第6 項 第2 、12款則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 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 得免除契約責任:⒉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 、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 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蓋一般工程契約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 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 通當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故如契約中係以 日曆天為工期為計算標準,即按曆法連續計算工期,將無 法工作之天數,亦算入工作期間,原則上係不扣除因天候 因素而無法施工之計算工期方法。故在採日曆天計算工期 之工程契約,如有不計入工期之特約,係定作人就工期所 給予承攬人之優惠。 ⒉原告雖主張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5 年1 月30日止,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為90.5日,並以此主張展延等語 。然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工期以日曆天計算,且觀諸上 開契約規定,兩造並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另行約定若有天 災(例如:豪雨、颱風、冰雹等)致不能依期履約時,方 可由原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顯見依兩造之約定,對於工 期之約定,並不以實際能否工作為考量,否則「日曆天之 約定」與「工作天」之定義將混為一談,與契約本旨不符 。從而,不論晴、雨或天候狀況如何,均應列入工期之計 算基礎為原則,僅有例外之惡劣天候時,方得申請延長履 約期限,尚不得任由原告以天候為由主張展延。 ⒊而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逐日氣象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86 至288 頁),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 日期,單日累積雨量至多僅94.5公厘,更有其中31日並未 有累積雨量之紀錄;再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於豪雨之 定義,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或3 小時累 積雨量達100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 ),顯見原告主張之日期,各日之降雨量顯然低於豪雨等 級之降雨。然經本院就104 年7 月10日、8 月8 日、9 月 28日因颱風侵襲致本縣有無停止上班上課之情事,函詢苗 栗縣政府之結果,104 年8 月8 日因天然災害而達停止上 班上課之標準、9 月28日因天然災害而達下午停止上班上 課之標準乙節,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6 月27日府人考字第 1080117581號函及所附之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一 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04 頁)。是上開2 日,其降雨量雖未達豪雨等級之降雨,但其天候狀況既已 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情形,應可認已構成惡劣天候之天災 情形,自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6 項第2 款約定之天然 災害,原告就該2 日應符合系爭契約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 要件。至除上開2 日外之其他日期,依原告之主張顯未能 證明有構成該條款約定之情事,尚不得以該等日期有降雨 、或降雨後工區回復為由,主張有展延工期、或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之適用。 ⒋至原告另主張103 年11月29日因選舉投票停工1 日,應展 延工期云云。查103 年11月29日為週六,係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日乙節,固為周知之事實。惟兩造既已約定工期之計 算,係以日曆天為基礎,業如前述;故所有日數均應列入 工期之計算,尚不得任由原告主張排除、展延。且按內政 部74年11月8 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示:「各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 員工依下列原則給假:㈠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 不另放假。㈡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1 日 。㈢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 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 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年2 月25日勞動2 字第0970130105號函示:「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 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 1 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雇主徵得勞工同意 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 投票」,可知在不妨礙勞工投票權行使之前提下,原告仍 可彈性指定、調整員工於當日部分時段出勤,至不具有投 票權員工則無應予放假之必要;故原告並無全日全時全工 區停工之必要。又查,原告雖主張因選舉停工,係屬契約 第17條第6 項第12款所稱「我國政府之行為,致未能依時 履約」等語;然該條約定既屬例外情形下,容許原告申請 延長履約期限之約定,即應係兩造於事前均無法預見之情 事,且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方屬之。故依此意旨,本 約定之我國政府行為,應係指因政府政策變更、下達停工 、徵收、拆除等命令,致無法依時履約為限。而本件原告 主張之公職人員選舉,皆定期舉行,並均會盡早公告,以 便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及早準備,顯係兩造締約時所可預見 之情事,原告於安排調度人力時當可即早因應;且當日即 便有公職人員選舉活動,原告仍可調整、調派員工彈性出 勤,並未有全日停工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選舉投票停工 乙節,尚與上開約定所稱之我國政府之行為不合,則其據 以主張應予展延工期1 日,即不應准許。 ⒌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 ,固然就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為約定,但此種約定 乃建立在誠實信用與公平合理之原則下,避免因不可歸責 廠商之事由造成逾期而顯失公平;故廠商若已先逾原定之 完工期限,即難謂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則於後續遲延履約 之過程中,理應按日計算遲延日期,對於因天候影響等不 可抗力致無法施工之期日,造成無法施工所生之不利益, 自應由廠商承擔,方屬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 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同此意旨)。而系爭工程原應於104 年7 月19日完工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且依卷內客觀事 證及兩造之陳述,原告於104 年7 月19日前又查無任何展 延工期之事由可主張;是自104 年7 月20日起系爭工程應 已遲延,原告就遲延中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仍應負責 。故系爭工程縱然於104 年8 月8 日、9 月28日因惡劣天 候之天災情形致停止上班及上課,但此情既係於原告遲延 履約之104 年7 月20日後所生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因此停工所生之不利益,尚不得據此主張展延工期或延 長履約期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 ㈤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約於104 年4 月29日給付第2 期估 驗款,嗣後更令原告需透過「融資調度平臺」,至104 年11 月3 日方領得款項,自得於該期間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 作云云。然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所明定。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 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 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 報酬為由拒絕工作;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 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 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 款,並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故各 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15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工程款 金額均甚龐大,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 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 ;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 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 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 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是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 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承攬人工程款請 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 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自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 就承攬報酬為結算;而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仍應於工作完成後 始能對定作人請求,不因契約有估驗款之約定而受影響。查 系爭工程既屬承攬性質,且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 次, 並依『工程會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 以供估驗」;顯見兩造就報酬給付所為之約定,並非將系爭 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自無民法第505 條第 2 項之適用。故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 題,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付第2 期估驗款為由,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或拒絕繼續施工。 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期提出工程品質管理計畫書為 由扣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廠商品質管理作業: 依附錄4 辦理;另依附錄4 第3 點3.1.1( 1) 則約定:廠 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再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3項約定:機關如以正式公函要求廠 商於期限內應辦事項,如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則每逾期 一日扣罰1,000元整。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未依期提出工程品質管理計畫書為由 扣減35,000元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然詳查本件系爭工程 之決標紀錄,原告係於103 年8 月12日決標當日得標,並 嗣於103 年10月1 日函送品質計畫書予被告等節,有被告 決標紀錄、原告103 年10月1 日103 西湖苗33第1 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201 頁)。是依上開約定, 原告應於決標日之次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15日內(即10 3 年8 月27日),提報整體品質計畫予被告;然原告竟遲 至103 年10月1 日方檢送品質計畫書予被告,顯然已逾約 定之期限達35日。故被告辯稱其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扣減 違約金35,000元(計算式:1,000 元×35日=35,000 元) ,應可憑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扣減違約金35,000元與契約約定相悖 ,即非有據。 ㈦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 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 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使用者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 逾期違約金。而該約定既未明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依民 法第250 條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另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7 月19日、實際竣工日 則為105 年2 月1 日;故原告逾期完成之日數合計為197 日。 ⒊原告雖有上開遲延履約之情事,且遲延日數達197 日,又 無可合法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業如前述;但本院審酌本 件工程性質為就苗33支線新闢道路,而系爭工程為第二期 工程,僅為該道路之一部分,而系爭工程結束後尚有後續 之第三期工程,然第三期工程因存在取得土地施作之問題 ,迄今仍未施工,現況即便系爭工程已完工,僅有3 米寬 之道路可通行小車,尚無法達到原預定新闢道路之經濟效 益等情,業經證人周劍虹結證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固有遲延履約之情事,然因系爭工程尚需與後 續工程鋪設之道路連接後,方可達新闢道路之公眾效用, 單以系爭工程觀之,其完工可達成之公共效益顯然有限。 且證人周劍虹亦證稱:目前因為後面道路還沒有施工,應 該沒有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受有實際損害;也沒有接獲附近 農戶使用下田農路受到影響之反應,後面道路約3 米寬, 可通行小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是原告固有遲延 完工之情事,而本件工程客觀上尚需與後續新闢道路相連 ,未存有完全之使用效益,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未有因原 告遲延完工令使用鄰近土地之農民受有實際損害之相關資 證。然本院衡酌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之日數已達197 日、日數非短,彰見原告確未能依原定契約之工程時程履 行,縱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之遲延未有實際之損害發生 ,惟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竣工之結果,客觀上顯足礙附近 新闢道路工程之原定時程進行,且系爭工程後之道路既可 通行小型車輛,則系爭工程未能順利進行,亦顯有損於鄰 近居民、用路人藉由系爭工程新闢之道路通行往來之利益 ,尚不能謂被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基此,本院觀諸上開各 情,認被告按原告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應減為千分之0.8 計罰為適當。 從而,本件工程結算總價既為67,405,342元(見本院卷一 第38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則被告得扣除之逾期違 約金應酌減為10,623,082元(計算式:67,405,342元×19 7 日×0.0008=10,62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溢扣之違約金2,655,770 元(計算式:13,278,852元-10, 623,082 元=2,655,770 元)自應再給付予原告。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未依期提出工程品質管理計畫書, 扣減違約金35,000元部分;查原告既依約負有提報整體品 質計畫之義務,理應依期提出相關文件供被告審核。但原 告遲至103 年10月1 日方檢送品質計畫書予被告,已逾約 定之期限達35日等情,業如前述;則考量本條款約定之目 的,係在於令被告可即時評估原告工程整體品質,以期工 程達到預定之品質,若有缺失亦可及早察覺,故約定未如 期提出則以每日1,000 元計算違約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有過高之情事,被告據此扣減違 約金35,000元,應無不當。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826,32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經原告依約請款後,未能依 約定如期付款,致原告需經由「融資調度平臺」,與臺灣 銀行簽立契約,並給付臺灣銀行手續費1,826,329 元而受 有損害;而被告並因此獲有免除給付手續費及預支款項利 息之利益云云。而兩造對於原告有經由「融資調度平臺」 ,向臺灣銀行提出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並於支付手續 費1,826,329 元後,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臺灣 銀行乙節,固不為爭執。又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之結果, 因基於作業成本概念,臺灣銀行受讓債權時會按其金額之 4%一次扣收承購帳款手續費,不收取任何利息,於撥款後 再分4 年時間向苗栗縣政府索償原始債權金額,索償時也 無加計利息等情,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7 年7 月16日苗 栗營字第1070002771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 )。是本件被告固然因財務困窘,未有充足財源支付系爭 工程積欠之工程款,而有遲延付款之情事發生。然原告對 於此工程款債權,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仍得依 遲延給付相關規定,於加計遲延利息後請求被告給付,臺 灣銀行提供之「融資調度平臺」,並非請求被告支付工程 款之必經流程;是原告嗣因公司資金需求,將此債權以債 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予臺灣銀行並簽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 契約,猶如實務上一般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各銀行及私 人公司債權之情形,係由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 則,以支付一定比例手續費之方式讓與工程款債權予臺灣 銀行,將該筆債權不能受償之風險,轉由臺灣銀行承擔, 則此手續費顯具有風險轉嫁之成本性質,屬原告與臺灣銀 行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自與被告嗣後向債權受讓人為清償 時,有無獲得債務免除、減輕各情無涉。且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經轉讓臺灣銀行後,臺灣銀行既仍於一定期間內,向 被告索償全部債權金額,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應負擔給付 工程款之責任,既未有因此獲得免除、減輕之效果,縱於 臺灣銀行索償時未有加計遲延利息,亦僅屬臺灣銀行嗣後 行使受讓債權之請求權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主擇定求 償範圍、是否加計利息等節,仍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有因原 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受有任何利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2 月7 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已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尚應給付 工程款2,655,770 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另請求送請鑑定本件是否可展延工期、原告有無遲延 完工之事。然本件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實屬對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解釋、適用,為本院應依法審酌、認定 之事項,並經本院認定及詳述如前,自無另送鑑定之必要。 而就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之事,此情攸關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有 無理由,復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自亦未有送鑑定之必要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