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雙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勉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財團法人金達摩文化藝術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其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吳孟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作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
國103 年10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236,000元,分4 期給
付各25%金額,
營業稅另計。
嗣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苗栗
縣政府於104 年9 月9 日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惟被告
僅支付前3 期即簽約款、擋土工程完成款及排水工程完成款
,尚有第4 期竣工估驗款3,211,950 元(即3,059,000 元加
計5 %營業稅,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經原告於104 年10月
15日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被
告雖提出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辯稱兩造
合意追減系爭尾款金
額,然該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並無增減工項之明細,且竣工
驗收後亦無再追減金額之理。原告之所以在該追加減確認書
明細表上簽章,係因原告前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尾款,被告卻遲未付款,原告為免須扣繳營業稅,
乃徵
得被告同意先行取回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扣減銷項稅額,但
被告要求原告須在該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上簽章始能取回統
一發票,原告迫於形勢乃在其上簽章,並
非有向被告為
免除
系爭尾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曾於104 年12月18日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
項。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瑕疵,被告亦不曾通
知原告有何瑕疵或催告原告修補;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
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價目表,亦與原告與訴外人冠翔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或鏵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鏵碩
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
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無賺取價差
為由,指摘原告有虛報款項之事。
爰依
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
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11,9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其建前將其所有「金達摩山
莊」及週邊土地開發、規劃、興建至營運前之工作,委託訴
外人黃明堆(即原告之執行長、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勉堯之父
親)管理及監督,雙方並於102 年1 月7 日簽訂管理委託書
,其上第1 條委託精神明載「甲方委託乙方總承攬全案管理
及監督任務,乙方承諾在
法令許可範圍內依本合約規範確實
嚴控工程進度、品質及預算,推薦及評選最合
適之技術與最
有利於甲方之判斷與執行,統合相關之專業顧問群與技術團
隊,並在甲方充分授權下準確達成使命。」。嗣黃明堆就前
開工作中有關水土保持營造工程部分,推薦其子黃勉堯所開
設之原告公司負責,並稱以此方式不論在管理、施工品質及
費用上均屬最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基於信賴黃明堆,乃以
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惟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將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冠翔公司
承攬,並於冠翔公司完工後拖欠其工程款,經冠翔公司催討
,被告始知冠翔公司向原告請領之報酬僅8,457,361 元(未
稅),相較於原告向被告之報價,原告轉手間賺取逾377 萬
元。再經被告細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價目表「肆、
擋土工程」之微型樁(H=6m)報價每支8,860 元,然原告向
訴外人鏵碩公司購買實則每支僅3,500 元,原告就此項賺取
之價差亦高達170 萬元。除此之外,黃明堆於受任
期間,尚
有諸多浮報款項、中飽私囊之情事,顯已違反其所簽訂管理
委託書之精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發現後,除與黃明堆進行
協議外,亦委請律師撰狀擬提出刑事告訴,嗣因雙方於104
年7 月3 日達成協議終止管理委託事宜,黃明堆並以原告執
行長之身分,就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契約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
細表,將系爭契約第4 期竣工估驗款3,059,000 元
予以扣減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念及情誼,乃暫不提出刑事告訴。
是以
,兩造既已合意就系爭尾款追減不予請求,並經原告簽立追
加減確認書明細表作為契約附件,則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前
開款項,
自屬無據。
退步言之,倘原告得依
承攬契約請求系
爭尾款,惟其自陳系爭工程於104 年5 月22日即已完工,其
卻遲至106 年7 月25日始合法提出訟訴,已逾民法第127 條
第7 款所定之2 年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0月20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236,000元,分4 期給付各
25%金額,營業稅另計;嗣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9 月9 日核
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惟被告僅支付前3 期工程款,而未
給付系爭尾款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15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仍有支付系爭尾款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並不否認其就系
爭工程曾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予被告,而觀其上記載之
文意,已明確表示追減竣工估驗款3,059,000 元(未稅)之
金額,此有該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原告雖稱其係因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求系爭尾款
,被告卻遲未付款,其為免扣繳營業稅,欲取回統一發票向
稅捐機關扣減銷項稅額,始應被告之要求在該追加減確認書
明細表上簽章,其並於104 年12月18日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所述係為取回統一
發票而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
證明,且其向彰化地院所提之民事訴訟,亦因未繳納
裁判費
,而於105 年2 月22日遭
裁定駁回,有原告留存之起訴狀及
彰化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
-43 頁)。此外,系爭尾款之營業稅額僅152,950 元(計算
式:3,059,000 元×5 %=152,950 元),
尚非鉅額,倘原
告認其得向被告請求300 多萬元之尾款,在被告已遲延給付
之情況下,衡情原告自應積極催討並儘速行使權利,豈有僅
為暫免繳納15萬餘元之營業稅,即任意簽立追減3,059,000
元工程款金額之書面予被告,致陷己於不利之理?且原告於
104 年12月間訴請被告給付,不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彰
化地院裁定駁回後,竟於時隔1 年5 個月後,方再提起
本件
訴訟,此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
所稱其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
細表之緣由是否為真,已
顯有可疑。
㈢而被告所辯原告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係因原告之執行
長黃明堆受任處理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土地開發、規劃、興建
等管理及監督事宜時,推薦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其後黃明堆
與原告卻有諸多浮報款項、中飽私囊情事,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乃與黃明堆於104 年7 月3 日協議終止管理委託事宜,黃
明堆並以原告執行長之身分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將系
爭尾款予以扣減等情,則據被告提出金達摩山莊管理委託書
、冠翔公司工程估驗表、金達摩山莊管理委託書終止協議及
104 年6 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85
頁、第150 頁)。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其建係於102
年1 月7 日委任黃明堆處理苗栗縣○○鄉○○○段00○00地
號「金達摩山莊」及週邊土地之開發、規劃、興建等管理及
監督事宜,有
前揭管理委託書可稽;而兩造於103 年10月20
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契約書上除蓋用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外,
並經黃明堆以原告執行長之身分簽署,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10頁背面)。衡以黃明堆與原
告之關係,及其受託處理事項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足認被
告陳稱其係因委託黃明堆處理
上開事宜,始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等情,應可採信。次查,原告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冠翔
公司施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127 頁)
,並有冠翔公司檢送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價目單及統一發
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2 頁)。經比較冠翔公司
與原告間之工程價目單(見卷第118 頁)及兩造間之工程價
目表(見卷第11頁),明顯可見在相同工項之單價上,原告
對被告之報價均有偏高之情。另觀被告所提其法定代理人蔡
其建與黃明堆於104 年7 月3 日簽立之管理委託書終止協議
(見卷第85頁),其中第2 條約定黃明堆承諾並保證其另行
發包之水土保持工程等,應由黃明堆自行付清所有工程款或
費用;第3 條約定黃明堆承諾並保證應依104 年6 月23日簽
署之「協議書」約定,於104 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 萬元予
蔡其建。前述104 年6 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中(見卷第150
頁),並記載該700 萬元之計算方式為:⒈水溝工程退款1,
345,000 元、⒉技師事務費1,800,000 元、⒊審查費及出席
費1,320,000 元、⒋假設工程扣款(開工典禮)500,000 元
、⒌借支退款4,500,000 元、⒍水土保持工程款由雙安付清
、追加工程由基金會付款,合計9,465,000 元,最終折合7,
000,000 元。由上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黃明堆間,就
委任土地開發事宜所生費用及系爭工程款部分確有爭議,而
在終止管理委託契約並計算黃明堆應返還之金額時,已將系
爭工程之款項納入結算,方於最終折合為700 萬元。又黃明
堆既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則原告因黃明堆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結算,乃同意對被告追減系爭尾款金額,尚無不合常情
之處。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將系爭
尾款予以扣減,係因其法定代理人與黃明堆達成協議乙節,
應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係為取回統一發票始簽立該追加
減確認書明細表云云,則顯違常情,
洵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尾款既已約定追減不予請求,原
告自應受
拘束,則其復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第3 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含稅共3,211,9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