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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雙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勉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財團法人金達摩文化藝術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其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作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 國103 年10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236,000元,分4 期給 付各25%金額,營業稅另計。嗣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苗栗 縣政府於104 年9 月9 日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惟被告 僅支付前3 期即簽約款、擋土工程完成款及排水工程完成款 ,尚有第4 期竣工估驗款3,211,950 元(即3,059,000 元加 計5 %營業稅,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經原告於104 年10月 15日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被 告雖提出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辯稱兩造合意追減系爭尾款金 額,然該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並無增減工項之明細,且竣工 驗收後亦無再追減金額之理。原告之所以在該追加減確認書 明細表上簽章,係因原告前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尾款,被告卻遲未付款,原告為免須扣繳營業稅,乃徵 得被告同意先行取回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扣減銷項稅額,但 被告要求原告須在該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上簽章始能取回統 一發票,原告迫於形勢乃在其上簽章,並非有向被告為免除 系爭尾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曾於104 年12月18日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 項。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瑕疵,被告亦不曾通 知原告有何瑕疵或催告原告修補;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 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價目表,亦與原告與訴外人冠翔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或鏵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鏵碩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無賺取價差 為由,指摘原告有虛報款項之事。爰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 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11,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其建前將其所有「金達摩山 莊」及週邊土地開發、規劃、興建至營運前之工作,委託訴 外人黃明堆(即原告之執行長、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勉堯之父 親)管理及監督,雙方並於102 年1 月7 日簽訂管理委託書 ,其上第1 條委託精神明載「甲方委託乙方總承攬全案管理 及監督任務,乙方承諾在法令許可範圍內依本合約規範確實 嚴控工程進度、品質及預算,推薦及評選最合適之技術與最 有利於甲方之判斷與執行,統合相關之專業顧問群與技術團 隊,並在甲方充分授權下準確達成使命。」。嗣黃明堆就前 開工作中有關水土保持營造工程部分,推薦其子黃勉堯所開 設之原告公司負責,並稱以此方式不論在管理、施工品質及 費用上均屬最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基於信賴黃明堆,乃以 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惟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將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冠翔公司 承攬,並於冠翔公司完工後拖欠其工程款,經冠翔公司催討 ,被告始知冠翔公司向原告請領之報酬僅8,457,361 元(未 稅),相較於原告向被告之報價,原告轉手間賺取逾377 萬 元。再經被告細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價目表「肆、 擋土工程」之微型樁(H=6m)報價每支8,860 元,然原告向 訴外人鏵碩公司購買實則每支僅3,500 元,原告就此項賺取 之價差亦高達170 萬元。除此之外,黃明堆於受任期間,尚 有諸多浮報款項、中飽私囊之情事,顯已違反其所簽訂管理 委託書之精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發現後,除與黃明堆進行 協議外,亦委請律師撰狀擬提出刑事告訴,嗣因雙方於104 年7 月3 日達成協議終止管理委託事宜,黃明堆並以原告執 行長之身分,就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契約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 細表,將系爭契約第4 期竣工估驗款3,059,000 元予以扣減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念及情誼,乃暫不提出刑事告訴。是以 ,兩造既已合意就系爭尾款追減不予請求,並經原告簽立追 加減確認書明細表作為契約附件,則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前 開款項,自屬無據。退步言之,倘原告得依承攬契約請求系 爭尾款,惟其自陳系爭工程於104 年5 月22日即已完工,其 卻遲至106 年7 月25日始合法提出訟訴,已逾民法第127 條 第7 款所定之2 年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0月20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236,000元,分4 期給付各 25%金額,營業稅另計;嗣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9 月9 日核 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惟被告僅支付前3 期工程款,而未 給付系爭尾款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仍有支付系爭尾款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並不否認其就系 爭工程曾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予被告,而觀其上記載之 文意,已明確表示追減竣工估驗款3,059,000 元(未稅)之 金額,此有該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原告雖稱其係因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求系爭尾款 ,被告卻遲未付款,其為免扣繳營業稅,欲取回統一發票向 稅捐機關扣減銷項稅額,始應被告之要求在該追加減確認書 明細表上簽章,其並於104 年12月18日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所述係為取回統一 發票而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 證明,且其向彰化地院所提之民事訴訟,亦因未繳納裁判費 ,而於105 年2 月22日遭裁定駁回,有原告留存之起訴狀及 彰化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43 頁)。此外,系爭尾款之營業稅額僅152,950 元(計算 式:3,059,000 元×5 %=152,950 元),尚非鉅額,倘原 告認其得向被告請求300 多萬元之尾款,在被告已遲延給付 之情況下,衡情原告自應積極催討並儘速行使權利,豈有僅 為暫免繳納15萬餘元之營業稅,即任意簽立追減3,059,000 元工程款金額之書面予被告,致陷己於不利之理?且原告於 104 年12月間訴請被告給付,不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彰 化地院裁定駁回後,竟於時隔1 年5 個月後,方再提起本件 訴訟,此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所稱其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 細表之緣由是否為真,已顯有可疑。 ㈢而被告所辯原告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係因原告之執行 長黃明堆受任處理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土地開發、規劃、興建 等管理及監督事宜時,推薦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其後黃明堆 與原告卻有諸多浮報款項、中飽私囊情事,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乃與黃明堆於104 年7 月3 日協議終止管理委託事宜,黃 明堆並以原告執行長之身分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將系 爭尾款予以扣減等情,則據被告提出金達摩山莊管理委託書 、冠翔公司工程估驗表、金達摩山莊管理委託書終止協議及 104 年6 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85 頁、第150 頁)。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其建係於102 年1 月7 日委任黃明堆處理苗栗縣○○鄉○○○段00○00地 號「金達摩山莊」及週邊土地之開發、規劃、興建等管理及 監督事宜,有前揭管理委託書可稽;而兩造於103 年10月20 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契約書上除蓋用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外, 並經黃明堆以原告執行長之身分簽署,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10頁背面)。衡以黃明堆與原 告之關係,及其受託處理事項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足認被 告陳稱其係因委託黃明堆處理上開事宜,始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等情,應可採信。次查,原告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冠翔 公司施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127 頁) ,並有冠翔公司檢送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價目單及統一發 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2 頁)。經比較冠翔公司 與原告間之工程價目單(見卷第118 頁)及兩造間之工程價 目表(見卷第11頁),明顯可見在相同工項之單價上,原告 對被告之報價均有偏高之情。另觀被告所提其法定代理人蔡 其建與黃明堆於104 年7 月3 日簽立之管理委託書終止協議 (見卷第85頁),其中第2 條約定黃明堆承諾並保證其另行 發包之水土保持工程等,應由黃明堆自行付清所有工程款或 費用;第3 條約定黃明堆承諾並保證應依104 年6 月23日簽 署之「協議書」約定,於104 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 萬元予 蔡其建。前述104 年6 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中(見卷第150 頁),並記載該700 萬元之計算方式為:⒈水溝工程退款1, 345,000 元、⒉技師事務費1,800,000 元、⒊審查費及出席 費1,320,000 元、⒋假設工程扣款(開工典禮)500,000 元 、⒌借支退款4,500,000 元、⒍水土保持工程款由雙安付清 、追加工程由基金會付款,合計9,465,000 元,最終折合7, 000,000 元。由上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黃明堆間,就 委任土地開發事宜所生費用及系爭工程款部分確有爭議,而 在終止管理委託契約並計算黃明堆應返還之金額時,已將系 爭工程之款項納入結算,方於最終折合為700 萬元。又黃明 堆既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則原告因黃明堆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結算,乃同意對被告追減系爭尾款金額,尚無不合常情 之處。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簽立追加減確認書明細表將系爭 尾款予以扣減,係因其法定代理人與黃明堆達成協議乙節, 應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係為取回統一發票始簽立該追加 減確認書明細表云云,則顯違常情,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尾款既已約定追減不予請求,原 告自應受拘束,則其復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第3 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含稅共3,211,9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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