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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玲 訴訟代理人 葉水金 被   告 台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甲元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 下同) 104 年12月間將其承攬位於苗栗縣 ○○鎮○○路之杜夢灣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抿石子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公司承作,有承攬合約為憑 。依雙方合約約定,工程款案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 已於106 年9 月全部完工;工程是實做實算,做多少平 方公尺,由原告方面主任認可及驗收後才請款。並已開 立發票交付被告公司。經實作計價後,總工程款合計為 新台幣( 下同) 1,636,989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80, 635 元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556,354 元, 詎原告依約請款時,被告卻拒不付款,屢經催討未果, 原告再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仍 拒絕付款而調解不成立,不得已而提起本訴。 (二)本案工程已經結束且已經在販賣了,被告在施工過程中 有發現屋頂有瑕疵,變成局部付款給被告,當初發現問 題時有找聯合大學來鑑測,但結果被告並未接受,嗣於 調解時,原告提出由土木技師公會來鑑測,被告有同意 。原告做的都是新的工程,沒有就瑕疵補強;原告做的 是抿石子工程,跟牆壁中間還有一層彈性水泥防水,原 告承認施作本件工程有瑕疵,但並不全是原告施作之瑕 疵,有一部分是做彈性水泥層之問題,所以原告認為應 該要做鑑定確定責任歸屬後,才能確定賠償責任歸何人 負責。 (三) 寶藍琉璃的施工進程是105 年1 月進場,到105 年5 月 31日施作完畢,因為寶藍琉璃是屋頂的顏色,所以屋頂 那時已經施工完畢,1 月份有驗收,且給原告30幾萬元 ,105 年1 月29日原告有開發票請款,因為量沒有很大 ,105 年5 月31日是包含鵝黃的工程,原告寶蘭琉璃部 分做好之後就先請款了。計前後四次分段請款,兩次是 就寶蘭琉璃請款,分別為105 年4 月20日及105 年1 月 29日。105 年9 月驗收時感覺上會膨拱龜裂,有先維修 一次,105 年10月底又開始有龜裂現象,當時被告有反 應並請聯合大學鑑定,原告要求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被告則一直拖延。 (四) 原告在這工程完成至請款兩年間有一直向被告公司請求 協商,於106 年4 月還向竹南鎮公所申請調解。所以沒 有被告公司所稱時效問題等語。 (五)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承攬 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354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 原告所提的數據是他自己計算的,跟我們的有所不同。 另其合約書沒有記載總工程款,是以報價單作為工程價 目表。如有分期請款,請原告提出每次請款的請款單, 這樣才可以確定每期的請款金額,至於原告所收驗收核 可部分,我們否認有經過驗收核可。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水泥粉刷有空洞部分,本案原告所承 攬之抿石子工程依照開庭當日庭呈照片顯然有瑕疵,該 瑕疵不僅是膨拱、脫落,且抿石子的水泥顏色褪成白色 ;原告主張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依最高法院見解,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即使要鑑定亦應由原告負擔費用。 另原告所帶來之證物,一為天鵝黃、一為寶藍琉璃,而 膨拱脫落的只有寶藍琉璃,而天鵝黃卻沒有,故原告所 稱彈性水泥防水層有問題,顯然不實。 (三) 原告開立之第二期發票時間是105 年4 月20日即105 年4 月21日,可是原告前稱105 年9 月感覺上會膨拱、龜裂 ,如果前開瑕疵是在9 月才形成,何以4 月20日及4 月 21日之發票款項,被告沒有支付?再佐以原告提出的發 票,就該次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應自105 年4 月20日及 105 年4 月21日起算,但原告遲至107 年5 月25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兩年短期消滅時效,且依照民 法第133 條之規定,如果調解不成立,即時效視為不中 斷,故之前的調解,無礙於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 滅,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四)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 兩造於104 年11-12 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杜夢灣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抿石子工 程」,原告施作之抿石子工程中之阿拉伯藍抿石泥於請 款驗收時由藍色褪色為白色,且有多處膨拱、龜裂,造 成抿石仔剝落。原告迄今尚未修復。 (二) 被告就上開工程僅支付80,635元,尚未支付原告請求支 付之餘款。 四、雙方爭執之事項: (一) 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核可。 (二) 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收取 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80,635元,有其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實做實算,做多少平方公尺,由原告 方面主任認可及驗收後才請款。被告主任驗核後原告有開 發票給被告公司。經實作計價後,總工程款合計為1,636, 989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80,635元後,被告公司尚積 欠原告工程款1,556,354 元,被告公司屢經催討均拒不給 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時效消滅 之抗辯。 (二)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 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 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付款辦法之約定:B . 每月 3 日前將請款單、數量計算表及全額發票( 含保留款) 送 交工地辦理請款,如逾期則待下期;放款日為當月15日後 ( 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之請款方式 為工程是實做實算,做多少平方公尺,由原告方面主任認 可及驗收後才請款。發票已經交給被告公司云云,惟被告 否認有就系爭工程驗收核可等情,則就已經系爭工程已經 驗收核可,可以請款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 原告所提出系爭抿石子工程之請款發票所載日期分別為10 5 年1 月29日、105 年4 月20日、105 年4 月21日,則依 兩造上開工程合約所約定之請款時間,為每月3 日前請款 ,15日付款,如逾期則待下期。而依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 間為105 年4 月20日及4 月21日,則請款時間應為105 年 5 月15日,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於105 年 5 月15日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2 年時效, 至107 年5 月16日時效消滅。而原告遲於105 年5 月25日 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則原告起訴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三)至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工程完成後至請款兩年間有一直向被 告公司請求協商,於106 年4 月還向竹南鎮公所申請調解 ,所以沒有被告公司所稱時效消滅問題等語;然依民法第 133 條「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之規定,系爭工程 款之請求權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不中斷,即系爭工程款請 求權時效仍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56,35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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