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柏松
代 理 人 魏光玄
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柏松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
於合理之相當
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
扶養權利人基本生
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
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
914,890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對
債權人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45頁),且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查明無
誤,自
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所載,其
債權總金額為3,914,890 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
日向債權人函查聲請人
迄今所積欠本金、利息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5,637,885 元(計算式:本金債權1,
897,840 元+ 利息債權3,740,045 元=5,637,885 元;見本
院卷第307 頁),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總額雖有所
出入,惟仍未逾1,200 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
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 年5 月始於名揚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任
職,目前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其於聲請更生前之107 年6 月
26日起,遭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惟因每月收入不穩定,月薪
低於14,866元而
未被扣薪,平均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約為21,3
82元【計算式:(聲請人105 年8 月至106 年12月薪資所得
合計239,620 元+107年1 月至7 月薪資合計273,537 元)÷
24個月=21,3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苗院傑107 司執地
字第11650 號
執行命令、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員工薪資明細表、名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工資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9、195 頁),是本院爰以
上開金額
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105 年8 月至107 年
7 月間,每月支出房租即公有耕地租金1,324 元、膳食費6,
000 元、停車費1,000 元、油資保養費2,000 元、電費1,33
3 元、瓦斯費300 元、通訊支出1,500 元、生活雜支160 元
、保險費33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保險費收
據、油資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停車費收據、醫
療費用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電繳費通知單、
牌照稅繳款書、中
華電信繳費通知、苗栗縣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書、苗栗縣公有
耕地佃租收入繳款書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9、81至
87、91至161 頁)。而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
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
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107 年8 月22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2點第2 款亦有明定。再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
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
參酌上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
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
作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準此
,聲請人既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3,950元,未
逾上開規定之數額,尚毋庸說明原因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即可採認。
㈣再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劉賴春伶之看診費用及羊奶費
用每月共1,5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佑晨企
業社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 、131 至141 、163 至17
1 頁),查劉賴春伶於00年0 月生,現年約73歲,有聲請人
所提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劉賴春伶已
屆退休年齡,且其於105 、106 年度均無收入,且未領取其
他社會補助,名下又無任何財產等節,有劉賴春伶105 、10
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8 年4 月8 日函文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73至75、385 頁);是
衡酌劉賴春伶
已然退休,未有其他財產可供換價或收益,應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自承其尚有2 名弟、妹(見本院卷
第421 頁),劉賴春伶除聲請人外另育有2 名子女,均為
扶
養義務人,並參酌上開14,866元之標準認定每月所須之
扶養
費用,並應由其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其餘2 名子女等3
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數額各為4,955 元)。故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支出吳玉春之扶養費用為1,500 元,尚低於其應分擔
之數額,即屬可信。
㈤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15,450元
(計算式:13,950元+1,500元=15,450元)。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約為21,382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5,450元後
,每月餘5,932 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1999年出廠之汽
車,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1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6,353,076 元(已包含
違約金債務),仍有
極大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
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
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
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數額 │ 備 註 │
│ │ (幣別:新臺幣) │ │
│ ├───────┬──────┤ │
│ │ 本金、利息 │ 違約金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637,885元 │ 715,191元 │ 合計6,353,076 元 │
│ │ │ │(見本院卷第30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