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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莛臻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Helen Pik Kuen Wong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莛臻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773,639 元,未逾 1,200 萬元,雖曾於民國95年間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並成立,約定每月還款21,032元,嗣於還款 1 年後因負擔過巨,曾二度向台新銀行降低還款金額至14,0 00元,前後協商還款約39次後,始因降薪至每月12,000元及 患病而需長期看診等原因,造成無力繳款而毀諾;而聲請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至9 項、第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 即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6 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 %,每 月償還21,032元,並於97年8 月12日簽訂增補約據變更還款 方案為自簽訂增補約據日起,分75期,利率0 %,每月10日 償還14,86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毀諾; 聲請人復於107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復因聲請人提供 能清償之金額未達相對人應允,而無力負擔債務,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5至37、75、85、87、215 至224 頁)。是 以,聲請人既曾於95年間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則其於上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先 審究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結 果有困難。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於協商還款後,按期還款約 39次,嗣因工作遭降薪,且工作壓力過巨,導致身體疾病而 需長期看診,致無法正常工作僅得以代班、打零工為生,業 據其提出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63 至265 、343 至347 頁),審酌聲請人協商後持續還款 期間達3 年,且係因工作收入驟減及身體因素就醫等不可預 見之因素,致無法履行協商結果,並提出前開證據為證,堪 認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 而毀諾,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仍得於本案聲請更生程 序,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773,639 元;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 日向各債權人函查聲請人迄今所積欠之債務,包含本金、利 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194,349 元( 詳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總額雖有所 出入,惟仍未逾1,200 萬元,亦符合債清條例42條第1 項之 規定。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間失業, 並自107 年1 月1 日至6 月10日起方在蘿拉精品服飾任職門 市小姐,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000元;同年6 月23日起於 宸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杰公司)任職業務助理,薪資收 入每月22,000元,且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在職證明、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7 年12月20日田 鎮社字第1070019375號函、彰化縣政府107 年12月20日府社 工助字第1070452179號函、聲請人105 、106 年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47、49、50、12 7 至131 、179 至186 、269 、289 、291 頁),堪以採信 。是聲請人自105 年8 月至107 年7 月間總薪資為154,000 元(計算式:22,000元×7 個月=154,000 元),聲請更生 前兩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417 元,本院爰以此金額 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105 年8 月至 107 年7 月間,每月支出房租8,000 元、膳食及買菜費5,00 0 元、電費250 元、交通費220 元、勞健保費2,000 元、行 動電話費900 元、平均日用雜支300 元、平均油資157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78 頁),並提出電信繳費證明、健 保加保記錄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影本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79 至205 頁)。惟聲請 人就上開各項費用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有不足, 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 情形相符,是本院參酌上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即14,866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417 元, 已如前述,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4,866元後,每月 已無剩餘,又聲請人名下除有98年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一輛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315 頁),可見聲請人應 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94,349 元,仍有相當之差距,縱其勉 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 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基上,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 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 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並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亦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編│ 債權人名稱 │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數額│ 備 註 │ │號│ │(幣別:新臺幣) │ │ ├─┼────────────────┼──────────┼──────┤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4,528元 │見卷第135頁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062元 │見卷第143頁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9,608元 │見卷第145頁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49,922元 │見卷第153頁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54,851元 │見卷第273頁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283,378元 │見卷第281頁 │ ├─┴────────────────┼──────────┼──────┤ │ 合 計 │ 2,194,34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