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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張瑜即張玉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方婉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瑜即張玉娟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 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 元,共72期,合計 清償252,0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 982,035 元之2.5%。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因 不同意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前開限期確答 函文暨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書狀在卷可證(本院107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卷第173 至183 頁、209 至216 頁, 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是該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 (二)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 2 目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名下除1989年出廠汽車 0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113 頁,下稱 消債更卷);另債務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2 筆,0000000000號保單為 醫療險、無解約金,另0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為157 元,無清算實益(司執消債更卷第219 頁);是債務人之 財產已無清算價值。則其提出更生方案是否可認為已盡力 清償,自應依前開注意事項第27點判斷之。經查: ⑴債務人陳稱聲請更生前2 年至今之主要收入為明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鐸公司)、俊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俊達公司)之獎金,及參與勞工及老人發展協會之回饋金 ,每月共約13,500元,加上其次女每月給予3,000 元,總 計每月收入約16,5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 ,每月尚餘5,052 元【計算式:16,500-11,448=5,052 】。基此,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363,744 元【計算式:5,05 2 ×72=363,744 】,然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252,000 元,未逾餘額之4/5 即290,995 元【計算式:363,744 × 4/5 =290,9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符合上開規定, 尚難認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盡力清償。 ⑵再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務人所稱之主要收入來源即明鐸 公司、俊達公司,俊達公司回覆債務人並其員工,僅於 103 年9 月成為經銷商,並已於106 年12月底喪失經銷商 資格等語;另明鐸公司亦回稱債務人並非正式員工,係兼 職業務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193 、195 頁);故難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稱之固定收入,則其客觀 上是否能履行更生方案,顯屬有疑。債務人雖另提列其次 女為保證人,每月清償3,500 元,債務人之收入中原本 即包括次女每月給予之3,000 元,可認清償金額幾乎全由 保證人提供,更生條件難認公允。且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僅16,500元,此與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22,000元相差甚鉅,難認債務人已盡力增加收 入提高還款能力,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盡力清償要件, 本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更生 程序已無從繼續。從而,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 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 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 曉 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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