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張瑜即張玉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方婉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許崇慎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瑜即張玉娟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
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 元,共72期,合計
清償252,000 元,占已申報無
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
982,035 元之2.5%。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因
不同意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前開限期確答
函文暨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書狀在卷
可證(本院107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卷第173 至183 頁、209 至216 頁,
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是該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
(二)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
2 目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名下除1989年出廠汽車
0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
卷
可參(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113 頁,下稱
消債更卷);另債務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2 筆,0000000000號保單為
醫療險、無解約金,另0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為157
元,無清算實益(司執消債更卷第219 頁);是債務人之
財產已無清算價值。則其提出更生方案是否可認為已盡力
清償,自應依前開注意事項第27點判斷之。經查:
⑴債務人陳稱聲請更生前2 年至今之主要收入為明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鐸公司)、俊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俊達公司)之獎金,及參與勞工及老人發展協會之回饋金
,每月共約13,500元,加上其次女每月給予3,000 元,總
計每月收入約16,5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
,每月尚餘5,052 元【計算式:16,500-11,448=5,052
】。基此,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363,744 元【計算式:5,05
2 ×72=363,744 】,然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252,000
元,未逾餘額之4/5 即290,995 元【計算式:363,744 ×
4/5 =290,9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符合
上開規定,
尚
難認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盡力清償。
⑵再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務人
所稱之主要收入來源即明鐸
公司、俊達公司,俊達公司回覆債務人並
非其員工,僅於
103 年9 月成為經銷商,並已於106 年12月底喪失經銷商
資格等語;另明鐸公司亦回稱債務人並非正式員工,係兼
職業務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193 、195 頁);故難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稱之固定收入,則其客觀
上是否能履行更生方案,顯屬有疑。債務人雖另提列其次
女為
保證人,每月清償3,500 元,
惟債務人之收入中原本
即包括次女每月給予之3,000 元,可認清償金額幾乎全由
保證人提供,更生條件難認公允。且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僅16,500元,此與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22,000元相差甚鉅,難認債務人已盡力增加收
入提高還款能力,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盡力清償要件,
本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
更生
程序已無從繼續。從而,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
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
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 曉 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