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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債 務 人 張瑜即張玉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佶誠 代 理 人 方婉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瑜即張玉娟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 108 年2月21日下午2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未到庭, 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之就學貸款於就學期間至畢業一年內 均無利息,債務人卻仍不盡力清償,自應不予免責。 ㈡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 森公司)未到庭,惟均具狀陳稱:查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 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餘額可供支用,然滙誠公 司、聖文森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任何清償,是應依消債 條例第133 條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相當時日,其未見債務人有盡 力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 表示意見。 ㈤債務人到庭陳稱:伊目前從事業務工作,並未被扣薪,伊雖 有誠意要還錢,惟債權人不能接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7 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4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於同年10月19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終止 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自陳目前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生時所陳報者相同(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即謂現階段主要收入仍為明鐸股份 有限公司、俊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收入及參與勞工及 老人發展協會回饋金,月收入約為13,500元,並有女兒給付 扶養費3,000 元,故其每月收入總計約為16,500元(13,500 +3,000 =16,500),此有明鐸公司獎金明細表、債務人存 摺內頁及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 第2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7頁、第85至103 頁)。而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48元,此業經本院於 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審認在案( 見更生卷第143 至144 頁)。則以債務人每月16,500元之收 入扣除其每月生活支出11,448元後,尚餘5,052 元,足見債 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於107 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5 年7 月至107 年6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96,000 元 (計算式:月收入13,500元+扶養費3,000 元×24個月=39 6,000 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為274,752 元(計算式:11,448元×24個月=274,75 2 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121,248 元【計算式:396,000 元 -274,752 元=121,248 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均未受償,即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臺灣銀行等5 人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臺灣銀行等5 人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 明,自應不免責,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 數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 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 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