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債 務 人 張瑜即張玉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佶誠
代 理 人 方婉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許崇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瑜即張玉娟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
108 年2月21日下午2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未到庭,
惟
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之就學貸款於就學
期間至畢業一年內
均無利息,債務人卻仍不盡力清償,自應不予免責。
㈡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
森公司)未到庭,惟均具狀陳稱: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 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餘額可供支用,然滙誠公
司、聖文森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任何清償,是應依消債
條例第133 條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相當時日,其未見債務人有盡
力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
表示意見。
㈤債務人到庭陳稱:伊目前從事業務工作,並
未被扣薪,伊雖
有誠意要還錢,惟債權人不能接受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7 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4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於同年10月19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終止
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自陳目前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生時所陳報者相同(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即謂現階段主要收入仍為明鐸股份
有限公司、俊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收入及參與勞工及
老人發展協會回饋金,月收入約為13,500元,並有女兒給付
扶養費3,000 元,故其每月收入總計約為16,500元(13,500
+3,000 =16,500),此有明鐸公司獎金明細表、債務人存
摺內頁及債務人民事
陳報狀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
第2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7頁、第85至103 頁)。而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48元,此業經本院於
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審認在案(
見更生卷第143 至144 頁)。則以債務人每月16,500元之收
入扣除其每月生活支出11,448元後,尚餘5,052 元,足見債
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於107 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5 年7 月至107 年6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96,000 元
(計算式:月收入13,500元+扶養費3,000 元×24個月=39
6,000 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為274,752 元(計算式:11,448元×24個月=274,75
2 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121,248 元【計算式:396,000 元
-274,752 元=121,248 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均未受償,即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臺灣銀行等5 人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臺灣銀行等5 人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
明,自應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
數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 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 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