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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蘭順 被上訴人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丹妹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重劃 前為赤崎子段6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丹妹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但被上訴人 竟私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土地(面 積為142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8 土地),並在該土地上鋪設 瀝青柏油路面使用,顯然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為此,民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編號8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同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並曾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阿興、陳新旺 以訴外人陳德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盛水等人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65年2 月25日以 64年度上更㈡字第412 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前案) ,由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62年 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主文及鑑定圖為分割;而陳德才則分得 如該鑑定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 編號8 土地)。而陳德才於74年8 月23日死亡後,由陳鼎煌 繼承陳德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77年9 月4 日將該 分管土地出售予被告,另移轉登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魏丹妹 所有,以供被上訴人出入通行使用。故前案和解成立後,當 事人雖未依和解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然和解筆錄仍應具分管 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前手之分管協議使用編號8 土地 ,應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告應將編號8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所陳,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0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82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詳究其和解之內容 為:「一、被上訴人陳德賢、陳德勤、陳中嶽、陳勝欽、陳 河水、陳德連、陳細順、陳印財,願于65年4 月30日以前給 付上訴人4 萬元。二、上訴人陳阿興願同意新竹地院62年度 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主文及鑑定圖為分割(被上訴人陳新 旺於依鑑定圖所示道路部分開路時,願負責以石頭構造砌成 如原有道路程度之堅固安全,如有損毀,陳新旺願負責修繕 回復其可使用之程度。三、被上訴人陳河水、陳松水、陳德 賢、陳德連、陳印財、陳阿沐、陳德勤、陳錦漢、陳松盛、 陳貞妹、陳德才、陳勝欽、陳細順、陳中嶽、陳阿旺願連帶 給付上訴人陳阿興3,000 元。陳盛水願給付上訴人陳阿興20 0 元(即第一審測量費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285 至28 7 頁);另詳究前案所依循之新竹地院62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判決所附之鑑定圖、共有人分得區域,則陳德才分得該判決 附圖編號8 之區域(即編號8 土地),顯見系爭土地該時之 共有人業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協議內容包 含由陳德才分得編號8 土地甚明。查系爭土地現今之共有狀 態、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57至71、195 至209 頁),系爭 土地於前案和解成立後,並未有依上開和解內容辦理分割登 記之情事,且兩造對此情亦未為反對之陳述;參酌形成判 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 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 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縱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依前案和解內容辦理分割登記, 然前案和解內容仍應生分割契約之效力無疑。 ㈢上訴人雖主張陳鼎煌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亦非陳德才之唯一 繼承人,則前案之和解內容自不對陳鼎煌發生效力云云。然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依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故繼承 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繼受人(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656 號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287 號判決同此意旨)。詳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見原審 卷第203 頁),陳鼎煌係於75年8 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取 得陳德才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是陳德才既屬前案所為和 解筆錄之當事人,而陳鼎煌則因繼承關係取得陳德才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參諸上開說明,陳鼎煌自為前案和解筆錄 之效力所及。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陳德才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執之 主張陳德才尚有其他繼承人;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 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被上 訴人為共有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提出之上開文件,固然可查悉陳德才之法定繼承人除陳鼎煌 外,尚有廖陳庭妹、彭陳大妹;然其等於74年陳德才死亡時 ,是否有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均已無從考究,且 參諸上開說明,陳鼎煌已合法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並為登記,亦未有其他權利人主張權利, 即應認陳鼎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並合法繼受陳德才 對於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陳鼎煌不受前案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應有誤會。 ㈣再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 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 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 條 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 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 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陳鼎煌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後,業於77年9 月4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 由陳鼎煌將編號8 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作為通往被上訴人工 廠之道路用地等情,有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內, 已自承編號8 土地上之道路為78年間即完工,此情亦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故編號8 土地既已供被上訴人工廠通行使用逾 25年,且依卷內事證,於此期間亦未有遭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反對、干涉之情事。則綜觀前案和解筆錄、上開調解書及 編號8 土地之使用情形等節,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係依據前案和解筆錄所定之分割方 式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被上訴人則係獲分管編號8 土地之 共有人陳鼎煌同意後,方就編號8 土地存有正當之使用權利 。 ㈤復查,陳鼎煌嗣於98年9 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魏丹妹所有,而上訴人則係於103 年10 月1 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69頁)。而 魏丹妹既為被上訴人與陳鼎煌於77年間簽立調解書之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則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顯然對於 編號8 土地之使用情形有所知悉,即應受原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之拘束。另上訴人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編號8 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已逾25年,亦 未有遭阻礙、干涉之事,則一般人應可從土地之使用外觀查 悉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利用之節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契約之存 在,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方屬公允。 ㈥基上,被上訴人占用編號8 土地為使用,既係基於分管契約 而為,又上訴人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8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