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即
反訴被告)京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婉瑜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 訴 人
(原審被告
即
反訴原告)楊清香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28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京達建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楊清香應給付京達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
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楊清香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清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清
香(下稱楊清香)於原審反訴原請求: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即
反訴被告)京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達公司)應給付楊清
香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
第9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京達公司應給付楊清
香15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 、327 頁)。經核
楊清香所為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京達公司提起本訴主張:京達公司領有合法建照興建五層樓
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與楊清香所有
門牌號碼苗栗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鄰屋)相鄰,
京達公司為求以鄰為善,且亦需使用鄰屋基地領空以順利施
工,
乃於102 年11月8 日與楊清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5 條約定「施工
期間自
訂約後7 日起6 個月內完工,逾6 個月第5 至30日補償3 萬
元」,而京達公司因未能於前開約定期限內完工,乃給付楊
清香6 萬元之補償金;嗣兩造
復於103 年8 月13日重新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如附表二所示)取代系爭協議書
,並增加和解條款,其中另約定京達公司願存放30萬元
押金
(下稱系爭押金)予楊清香,待京達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條
件後,楊清香應返還系爭押金,而京達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約
定,業已分次給付楊清香35萬(含系爭押金30萬及系爭和解
書約定楊清香鄰屋遭竊之賠償金5 萬元)、6 萬元、4 萬4,
000 元等賠償金。
詎京達公司於履行系爭和解書條件完成後
,向楊清香請求返還系爭押金,
惟楊清香卻以京達公司未履
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即系爭建物之4 樓及5 樓應拉設不銹
鋼防盜網之約定內容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押金;而兩造既簽
立系爭和解書代替系爭協議書,則系爭押金則無
擔保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履行,
爰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楊清香應給付京達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楊清香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和解書僅係在增加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內容,
彼此並非取代關係,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力,是京
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即負有在系爭建物「4
、5 樓以防盜不鏽鋼網拉設」之義務,至京達公司雖於108
年6 月間有裝設不鏽鋼網,然並無防盜功能,足認其
迄今仍
未完全履行協議,而未完工,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伊
得請求京達公司應給付於自103 年5 月16日至107 年6 月15
日止,未完成施工之補償金共計1,470,000 元,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5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京達公司應給付
楊清香1,47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自
107 年6 月16日至同年10月5 日止未完成施工之補償金,變
更聲明為:京達公司應給付楊清香1,50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25 、327 頁)。
三、原審為京達公司、楊清香均敗訴判決,京達公司、楊清香均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京達公司上訴以:縱認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所約定應拉設不銹鋼防盜網之協議仍有效,京達公司亦
已於108 年6 月14日設置防盜網,楊清香即應返還系爭押金
,而為本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清香應給付京達
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楊清香之本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
駁回。另楊清香為反訴上訴聲明:京達公司應給付楊清香1,
50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京達公司之反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京達公司有於鄰屋旁興建系爭建物。
⒉兩造有於102 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於103 年8 月
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之內容如附表一
、二所示。兩造有約定逾期未完工應由京達公司給付補償金
給楊清香。
⒊京達公司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0萬元及6 萬元(原審卷
第25頁),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35萬元即押金30萬及系
爭和解書第8 條約定5 萬元(原審卷第29頁)、6 萬元(原
審卷第31頁)、44,000元(原審卷第33頁)予楊清香。
⒋京達公司已於系爭建物之4 樓及5 樓裝設不鏽鋼通電網。
⒌兩造對彼此提出證據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甲、本訴部分:
⒈系爭和解書第6 條所定「等甲方(京達公司)履行
上開條件
」,是否包含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⒉如是,京達公司是否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4 、5 樓拉
設防盜不銹鋼網之約定?
⒊京達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請求楊清香返還押金30萬元,
有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⒈補償金計算之時點係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7 日起起算6 個月
後,或系爭和解書簽立起6 個月後起算?「完工」係指何意
?系爭建物有無完工?如有,何時完工?
⒉楊清香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或和解書第3 條請求京達公司給
付自103 年5 月16日至107 年10月5 日之補償金,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和解書第6 條所定「等甲方(京達公司)履行上開條件
」,是否包含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如契約之文字已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
為曲解,然
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
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0年度
台上字第
15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細譯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
,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京達公司給付楊清香因系爭建物
施工造成其精神財產損害之補償金,及因施工於施工前期(
如於鄰屋搭設鷹架)時,
嗣後清潔及對鄰屋
損害賠償之情形
,另系爭和解書則係約定,京達公司於完工後或接近完工時
之清潔問題,及同意放置系爭押金於楊清香處,與給付楊清
香因系爭建物施工期間鄰屋遭竊之賠償金
等情,足見二份契
約主要約定之事項並不相同。
③此外,系爭協議書第2 、5 條及系爭和解書第3 、7 條,雖
均就系爭建物面鄰屋處應為之建築設置,及逾期未完工之補
償金乙節加以約定;然
參酌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復
就相約定同事項另於系爭和解書另重行約定,自
堪認兩造就
系爭建物面鄰屋處應為之建築設置,及逾期未完工之補償金
乙節,應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請求
或履行,始符合雙方之真意。蓋如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
「逾期未完工補償金」之應完工時期,係自「訂約(即102
年11月8 日)後7 日起6 個月內」,而與系爭和解書第3 條
約定「
本約簽訂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6 個月內完工」
,兩者約定之補償金起算時點
顯有不同,且參以京達公司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能依約完工,乃於103 年7 月29日給付
楊清香6 萬元未完工補償金,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並據楊
清香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足見京達公司於系爭和解
書簽立前,已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補償金,倘兩造仍欲維持
系爭協議書第5 條逾期未完工補償金之約定,當無需另於系
爭和解書第3 條再為不同之約定,益見兩造就逾期未完工補
償金部分,應自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
請求或履行。再者,復參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原約定:「本
公司(即京達公司)同意…:1 樓砌磚遮蔽;2 樓部份用霧
面強化玻璃遮蔽…,3.4.5 樓以防盜不銹鋼網拉設。」等語
,復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於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甲
方(即京達公司)天井鄰近乙方(即楊清香)外牆部分,乙
方要求全部砌磚以保障居家隱私,但甲方告知乙方依法(建
築法規及建築圖面)除壹樓外不得砌磚。二樓、三樓採霧面
強化玻璃施作。」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物面鄰屋處應為
之建築設置乙節之約定已有所變更,除更改系爭協議書就系
爭建物1 樓、3 樓之約定設置外,另就系爭建物2 樓部分,
並重申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之約定、即採霧面強化玻璃施作,
益見兩造就系爭建物面鄰屋處應為之建築設置乙節,已由系
爭和解書第7 條之重行約定,而替代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
定。
④
綜上所述,酌以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約定之主要內容並不相
同,且就相同事項復為不同之約定,解釋上系爭和解書應為
獨立於系爭協議書之另外約定,且並無沿用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意。
是以,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等甲方屢行『上開
條件』…」之「上開條件」自應係指系爭和解書第1 至5 條
之約定,而不包含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系爭和解書雖記載
「…茲甲、乙雙方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間訂之協議書內容
,和解增加以下條款如下:」等語,然此部分文字僅指,系
爭和解書是就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之部分而另有約定之情形,
當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仍包含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
⒉如是,京達公司是否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4 、5 樓拉
設防盜不銹鋼網之約定?
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既未包含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兩造既
就系爭建物面鄰屋處應為之建築設置乙節,已由系爭和解書
第7 條之重行約定,而替代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復依
系爭和解書第7 條之約定,兩造亦無京達公司就系爭建物之
4 、5 樓有拉設防盜不銹鋼網之約定。故京達公司自無履行
於系爭建物4 、5 樓拉設防盜不銹鋼網之義務,併此敘明。
⒊京達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請求楊清香返還押金30萬元,
有無理由?
京達公司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雖據楊清香以
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包含系爭協議書,而京達公司並未履行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等語為
抗辯,然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
容並未包含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前所述,故系爭押金既在
確保系爭和解書之履行,而楊清香就京達公司主張其已履行
系爭和解書約定,亦未據其爭執;準此,京達公司依系爭和
解書第6 條約定,向楊清香請求返還系爭押金之返還,
即屬
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補償金計算之時點係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7 日起起算6 個月
後,或系爭和解書簽立起6 個月後起算?「完工」係指何意
?系爭建物有無完工?如有,何時完工?
①兩造約定逾期未完工補償金乙節,應自系爭和解書簽立後,
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為請求或履行,如前所述,而系爭
和解書簽立前,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或履行,
合
先敘明。
②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施工日期自訂約後7 日起6 個月內
完工(含內部水電施作),逾6 個月每5-30日補償3 萬元。
」,及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施工日期自本約簽定日起6
個月內完工,逾6 個月每月補償乙方新台幣3 萬元,不滿一
個月按日計算。」,而前開契約既均對逾期未完工而設有補
償金之約定,是就二份契約所約定之「完工」,則均應作為
相同解釋,始符當事人真意。復觀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完
工」,既特別記載「含內部水電施作」,而內部水電施作既
係在建築物內部,則足見所謂「完工」,應係指系爭建物之
建築物主體完成(含水電施作)。又查,系爭建物於104 年
4 月30日業經苗栗縣政府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
),有系爭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5 頁),而依
系爭執照上,已載明系爭建物之竣工日期為104 年3 月10日
,衡情政府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係指建物已通過政府機
關之驗收標準,故使用執照上
所載之竣工日期,足當認定建
築物之主建構已完成,又一般建築物主體竣工時,內部之水
、電管線通常均已預留,僅於正式取得使用執照時,始得依
建築法第73條規定接通正式水電,此於工程實務即屬常見,
而京達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申請使用執照前,即已申請
臨時水、電,
業據其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77 至278 頁),益見系爭建物於主建構完成時,內部水電
施作亦業一併完成。從而,系爭建物自104 年3 月10日起,
應業已符合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所約定「完工」之定義。
⒉楊清香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或和解書第3 條請求京達公司給
付自103 年5 月16日至107 年10月5 日之補償金,有無理由
?
①
經查,系爭建物已於104 年3 月10日完工,如前所述,故楊
清香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和解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逾期
未完工補償金如下: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系爭建物最遲應於訂約(即102
年11月8 日)後7 日起6 個月內,即103 年5 月14日前完工
,故楊清香得向京達公司請求103 年5 月15日至系爭和解書
簽立前一日即103 年8 月12日間,共計2 月29日,依每5 至
30日補償3 萬元之計算方式,得請求補償金共9 萬元(計算
式:3 ×3 萬元)。
⑵另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系爭建物最遲應於系爭和解書
簽訂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6 個月內,即104 年2 月12
日前完工,查系爭建物已於104 年3 月10日完工,如前所述
,故楊清香得向京達公司請求104 年2 月13日至104 年3 月
9 日(完工前一日),共計25日,依每月補償3 萬元之計算
方式,請求補償金共25,000元(計算式:25/30 月3 萬元
)。
②準此,楊清香得向京達公司請求逾期未完工補償金共計115,
000 元(計算式:90,000元+25,000元=115,000 元)。復
查,京達公司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除給付20萬元
之精神財產補償金、5 萬元之鄰屋竊盜補償金外,復於103
年7 月29日、103 年9 月15日分別給付楊清香6 萬元、6 萬
以為補償金,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1頁)
,顯已逾前開楊清香所得請求之補償金數額,故楊清香已不
得向京達公司請求逾期未完工補償金。從而,楊清香請求京
達公司給付自103 年5 月16日至107 年10月5 日之補償金共
計150萬元,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京達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請求楊
清香返還系爭押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見原審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
京達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設置不鏽鋼防盜網為由,駁回京
達公司在原審所為請求,
容有未洽;京達公司之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反訴部分,楊清香依系爭協議書
第5 條或和解書第3 條請求京達公司給付補償金150 萬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楊清香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楊清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京達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楊清香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
│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
├───────────────────────────┤
│本公司(簡稱甲方)因建築房屋之需與北側鄰房楊清香(簡稱│
│乙方)協議借用住家:苗栗市○○路○○○ 巷○○號土地範圍之領│
│空(如附圖一)。且施工期間所產生噪音亦對鄰房住戶之生活│
│品質造成困擾,有鑑於此,雙方協議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
│對貴住戶精神損害及不能自由使用財產之補償。 │
│一、施工期間甲方須於乙方之空地搭鷹架(建築物3M高度鎖三│
│ 角架,底部鋪設夾板並用帆布包裹),以防施工時不慎弄│
│ 污乙方之屋頂,但若因此而損毀乙方之屋頂設施,甲方須│
│ 負責復原或賠償。 │
│二、本公司興建之房屋(如建築圖)樓梯位置,面對鄰房臥室│
│ 及浴室開窗位置,本公司同意此位置於2 樓砌磚時;1 樓│
│ 砌磚遮蔽;2 樓部份用霧面強化玻璃遮蔽(附參考圖二)│
│ ,3.4.5 樓以防盜不銹鋼網拉設。 │
│三、搭鷹架、釘模板、混凝土灌漿施工前預先告知施工項目。│
│四、施工有汙損時應一天內清理,若施工不慎毀損,須於二天│
│ 內修復。 │
│經雙方協議後,甲乙雙方同意以上協議,絕無
異議,為避免爭│
│議,特立此據證明。 │
│五、施工日期自訂約後7日起6個月內完工(含內部水電施作)│
│ ,逾6個月每5-30日補償3萬元。 │
└───────────────────────────┘
附表二
┌───────────────────────────┐
│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 │
├───────────────────────────┤
│甲方領有(102 )栗商建苗建字第00088 號建照新建案與乙方│
│房屋相鄰,茲甲、乙雙方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間訂之協議書│
│內容,和解增加以下條款如下: │
│一、甲方於完工後三日內應將乙方牆面、窗戶、房屋等因施工│
│ 汙損地方清理乾淨,逾期由乙方自行僱工處理費用由甲方│
│ 負責(乙方取證)。 │
│二、工程完工後三日內將距工地五公尺內30公分深菜園表土更│
│ 新(視狀況
而定因施工造成菜園土汙染),逾期由乙方僱│
│ 工處理費用由甲方負責(乙方取證)。 │
│三、施工日期自本約簽定日起6 個月內完工,逾6 個月每月補│
│ 償乙方新台幣3萬元,不滿一個月按日計算。 │
│四、鄰近乙方牆面注意勿侵佔乙方土地。 │
│五、於2 、3 、4 、5 樓鷹架拆除後,需進入乙方地界內施工│
│ 1 樓北面外牆,約7 個工作天,乙方同意甲方施工,但於│
│ 每日工作完必須清掃完成。 │
│六、本和解書甲方存放押金新台幣30萬元放至乙處,等甲方屢│
│ 行上開條件雙方無爭議後,乙方應於三日內返還押金。 │
│七、甲方天井鄰近乙方外牆部分,乙方要求全部砌磚以保障居│
│ 家隱私,但甲方告知乙方依法(建築法規及建築圖面)除│
│ 壹樓外不得砌磚。二樓、三樓採霧面強化玻璃施作。 │
│八、在施工期間,竊賊自工地進入乙方屋內竊取財物(已報警│
│ )經甲方議定賠償新台幣伍萬元整予乙方後甲方將加強工│
│ 地安全設施,避免乙方再遭受類似精神及財物損失。 │
│ 以上內容已經甲、乙雙方同意並達成和解共識,爾後各無│
│ 異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