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皇程
相 對 人 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穩發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685 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50 萬元,在新臺幣1,498,777 元之範圍
內,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命
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得為
假處分或
假扣押,核係備為
賠償
他造因受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用。次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
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
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685 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並以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47 號為假扣押執
行。
惟前開假扣押裁定遭本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
廢棄確定在案,且前開新竹地院之假扣押執行亦因而撤銷。
嗣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業已提起訴訟,並經
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定,該
確定
判決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223 元及其利息;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2,919,106 元,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33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該確定判決內容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部分業已抵銷,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地院104 年度存字
第685 號提存書、本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暨
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105 年1 月25日新院千104 司執全文
字第247 號通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新竹學府路第69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查核無誤,是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惟相對人為行使權利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新竹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為
1,223 元,依
前揭說明,於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
之金額部分,應認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請求返還
此部分擔保金1,498,777 元(計算式:150 萬元-1,223 元
=1,498,7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之金額1,223 元之部分,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