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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程 相 對 人 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穩發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685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 萬元,在新臺幣1,498,777 元之範圍 內,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假扣押,核係備為 賠償他造因受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用。次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 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 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685 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並以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47 號為假扣押執 行。前開假扣押裁定遭本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 廢棄確定在案,且前開新竹地院之假扣押執行亦因而撤銷。 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業已提起訴訟,並經 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確定 判決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223 元及其利息;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2,919,106 元,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33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該確定判決內容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部分業已抵銷,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地院104 年度存字 第685 號提存書、本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105 年1 月25日新院千104 司執全文 字第247 號通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新竹學府路第6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查核無誤,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惟相對人為行使權利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新竹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為 1,223 元,依前揭說明,於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 之金額部分,應認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請求返還 此部分擔保金1,498,777 元(計算式:150 萬元-1,223 元 =1,498,7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之金額1,223 元之部分,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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