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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勝興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哲君即林紅霖之繼承人       林映廷即林紅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 訴之目的,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依同法條 第4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免受假扣押 之強制執行,故如本案訴訟已經繫屬,兩造即得於該訴訟中 進行攻防,並依實體訴訟結果另對保全事件行使權利,債務 人即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重複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相對人未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對聲請人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繫 屬於本院(即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2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本件自無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再行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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