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勝興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哲君即林紅霖之
繼承人
林映廷即林紅霖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
訴之目的,
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依同法條
第4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免受假扣押
之
強制執行,故如本案訴訟已經繫屬,
兩造即得於該訴訟中
進行攻防,並依實體訴訟結果另對保全事件行使權利,債務
人即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
重複起訴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
予
以假扣押,
惟相對人
迄未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爰
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對聲請人提起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繫
屬於本院(即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2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
無訛,是本件自無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再行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