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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仁 相 對 人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萬柒仟貳佰柒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建 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34號 判決確定在案。就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36% ;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3%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7,925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55,851元│ │ ├────────────┼───────┼───────┤ │合計 │ 113,776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說明: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份為相對人應負擔之36% ,金額為│ │ 20,853元【計算式:57,925元×36% =20,853元】。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2,923元【計算式:│ │ (57,925元-20,853元)+55,851元=92,923元】。此部分│ │ 應由相對人負擔93% ,金額為86,418元【計算式:92,923元│ │ ×93% =86,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271 元【計算│ │ 式:20,853元+86,418元=107,27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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