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伯昌
相 對 人 呼振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日前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000號函件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
因相對人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且無法得知相對
人之實際
住所,
爰聲請法院就該
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
、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
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足見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而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
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