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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伯昌 相 對 人 呼振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000號函件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意思表示之通知,惟 因相對人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且無法得知相對 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足見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而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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