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品揚
訴訟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
被 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城
訴訟代理人 李坤輝
林助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O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
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
言詞辯論。
二、請原告本人到庭,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一第一
項職權訊問,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六七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
之真偽。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
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
具結,並
準用第312 條
第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
公示送
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
前項不到場及第3 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前5 項規定,
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36
7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需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故需
原告到庭接受訊問。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為拒絕陳
述,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若被告知悉何
人在場親見親聞原告離職情形,亦請一併陳報為證人,若否
,本院亦可能於必要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
定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行當事人訊問。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