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勞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品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城 訴訟代理人 李坤輝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O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 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言詞辯論。 二、請原告本人到庭,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一第一 項職權訊問,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六七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 之真偽。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 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 條 第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 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 前項不到場及第3 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前5 項規定, 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36 7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需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故需 原告到庭接受訊問。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為拒絕陳 述,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若被告知悉何 人在場親見親聞原告離職情形,亦請一併陳報為證人,若否 ,本院亦可能於必要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 定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行當事人訊問。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