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李明闊
被 告 彭筱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0元,
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107 年5 月7 日審理中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8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觀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市
○○街○○號前,因行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
斯時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致原告車輛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6,690元(含工資6,409
元、零件10,281元)、領牌費600 元,並於原告車輛維修
期
間,不能使用該車輛,另外花費交通費用3,050 元。又被告
業於事故發生後,先行支付部分維修費用5,00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之
陳述則以:原告亦有違規情事,應負部分責任;對原告請求
之金額均不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行車不
慎,致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系
爭車輛照片、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至26
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析述
如下:
㈠維修費用16,69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
告所提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3至
14頁),其工資費用為6,409 元、零件費用為10,281元,而
原告車輛之領牌年月則為93年4 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
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 年12月2 日止,已使用13年7 月
又17日;
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10,281元部分,應予折舊
,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車輛實際
使用年數應為13年8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
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 分之10之殘
值。本件原告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10,2
81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殘值認為係必要
之零件修復費用,
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028 元(計算式:10,281元×10
% =1,028 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409 元,
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437 元(計算式:1,028 元+6,4
09元=7,43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以7,437 元
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㈡領牌費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車牌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撞擊掉落乙節,
業經被告
具狀陳明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自
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因車牌掉落,需重新領牌而花費領牌費600 元一事
,並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自堪認原告確係因被告前開行為
,造成原告車輛之車牌掉落,自需另支出行政規費申請牌照
,以供車輛之正常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足憑取。
㈢交通費3,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因原告車輛遭被告撞擊受損而無法使用,遂於
106 年12月5 日搭乘國光客運花費800 元、同年月6 日搭乘
計程車花費2,330 元至林口就醫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計
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卷附
證物存置袋)。再參以原告車輛係於106 年12月6 日開始維
修,至同年月9 日維修完畢,有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車牌經撞擊而掉落後,嗣
於106 年12月8 日方完成領牌程序(見本院卷第10頁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情,堪認原告車輛在106
年12月9 日維修完畢、領牌前,確實無法供原告正常上路使
用,自應有另搭乘交通工具為日常活動、就醫之必要。又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已表明僅請求3,050 元,其餘金額不
另請求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故堪認原告就交通費3,050 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察覺路
旁停有原告車輛,而未妥善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故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之行為。而原告車輛雖停
放於路旁,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為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線,則原告於該處騎樓(人行道)停車,自亦有
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甚明;且此情業經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苗栗分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對此亦不
為爭執,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行為。故本院審酌
兩造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
弱,認原告固然有違規停車,造成往來車輛行車危險之行為
,但被告未注意車前及路旁車輛之停放狀況,顯未依道路標
線駕駛汽車,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認被告、原告應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各負擔90% 、10% 之過失責任比例。故
參酌原告
就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即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為11,087元(計算
式:7,437 元+600元+3,050元= 11,087元),則審酌兩造過
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核為9,978 元(計算式:11,0
87元×90%=9,9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
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並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
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於事故發生後,
給付原告部分維修費用5,000 元等情,已經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既已自被告受償5,000 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損害
即已受填補,自應從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方為公允
。從而,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78 元(計算
式:9,978 元-5,000元= 4,97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07 年2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參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7
8 元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