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紀明
被 告 李麒麟
非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怡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2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正,前開補費通知已於107 年
7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