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沈瑞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川埔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廖川埔之
戶籍謄本,逾
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內雖以「廖川埔」為被告,但未提出其
年
籍資料,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無名為廖川
埔之人,再查詢原告所提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街
○○○ 號」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結果,故「廖川埔」是否
現仍生存,
並非無疑,本院無從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現
應受送達之
住所地。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被告「廖川埔」之戶籍
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