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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小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沈瑞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川埔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廖川埔之戶籍謄本,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以「廖川埔」為被告,但未提出其年 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無名為廖川 埔之人,再查詢原告所提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街 ○○○ 號」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結果,故「廖川埔」是否 現仍生存,並非無疑,本院無從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現 應受送達之住所地。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被告「廖川埔」之戶籍 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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