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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小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沈瑞裕 被   告 廖川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以「廖川埔」為被告,但未提出其年 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無名為廖川 埔之人,再查詢原告所提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街 ○○○ 號」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結果,故「廖川埔」是否 現仍生存,並非無疑,本院無從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現 應受送達之住所地。經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提出廖川埔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為補 正,則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已於107 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 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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