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沈瑞裕
被 告 廖川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內雖以「廖川埔」為被告,但未提出其
年
籍資料,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無名為廖川
埔之人,再查詢原告所提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街
○○○ 號」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結果,故「廖川埔」是否
現仍生存,
並非無疑,本院無從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現
應受送達之
住所地。經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提出廖川埔之
戶籍謄本,逾期不為補
正,則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已於107 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
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
可佐,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