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江郁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91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42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9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
路與龍山路交叉路口附近,因未依規定左轉,不慎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徐櫻珍所有、訴外人張冠傑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
付保戶徐櫻珍59,957元修理費用(含零件16,812元、工資11
,789元、烤漆31,35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
告已取得代位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7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未依規定左轉,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徐櫻珍所有、張冠傑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 頁
),且經本院調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65 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前
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徐櫻珍之財產
權,自應對徐櫻珍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保戶
徐櫻珍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徐櫻珍對被告之請
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9,957元
(含零件16,812元、工資11,789元、烤漆31,356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 頁
),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812元,自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2 月(即西元2016年2 月,
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3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26日,已使用1 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46 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0,4
91元【計算式:零件7,346 元+工資11,789元+烤漆31,356
元=50,49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9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
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
000 元,及命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812×0.369=6,2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12-6,204=10,608
第2年折舊值 10,608×0.369×(10/12)=3,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8-3,262=7,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