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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小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江郁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91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42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9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 路與龍山路交叉路口附近,因未依規定左轉,不慎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徐櫻珍所有、訴外人張冠傑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 付保戶徐櫻珍59,957元修理費用(含零件16,812元、工資11 ,789元、烤漆31,35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 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未依規定左轉,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徐櫻珍所有、張冠傑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 頁 ),且經本院調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65 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 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徐櫻珍之財產 權,自應對徐櫻珍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 徐櫻珍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徐櫻珍對被告之請 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9,957元 (含零件16,812元、工資11,789元、烤漆31,356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 頁 ),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812元,自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2 月(即西元2016年2 月, 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3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26日,已使用1 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46 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0,4 91元【計算式:零件7,346 元+工資11,789元+烤漆31,356 元=50,4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9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000 元,及命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812×0.369=6,2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12-6,204=10,608 第2年折舊值 10,608×0.369×(10/12)=3,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8-3,262=7,346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