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599號
原 告 輝鴻技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本聖
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
被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