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小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陳巧姿 被   告 羅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一敏,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蔡鎮球,並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路口○○○區 ○路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撞擊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 人黃孟書所有、斯時同行向右轉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550元(含零件25,050元、工資12 ,000元、烤漆12,500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出貨單、鼎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寄存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 6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行經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右方車狀 況,擦撞右方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確有行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甚明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 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出貨單、鼎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寄存 單、統一發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其工資費用 為12,000元、烤漆費用為12,500元,而零件修復費用為25,0 50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 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截至事故 發生即受損之105 年10月1 日止,已使用5 年10月又16日; 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25,0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 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 應為7 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 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 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 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25,050元,扣除折 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 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應為2,505 元(計算式:25,050元×10% =2,505 元 );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2,5 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005元(計算式:2,505 元+12,000 元+12,500 元=27,005 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27,00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可取。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7,005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7,005元為 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0月9 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07 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參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7,005元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