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陳巧姿
被 告 羅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
用之;
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一敏,
嗣於本院
審理
期間變更為蔡鎮球,並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路口○○○區
○路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撞擊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
人黃孟書所有、
斯時同行向右轉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550元(含零件25,050元、工資12
,000元、烤漆12,500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出貨單、鼎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寄存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
6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行經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右方車狀
況,擦撞右方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確有行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甚明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
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出貨單、鼎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寄存
單、統一發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其工資費用
為12,000元、烤漆費用為12,500元,而零件修復費用為25,0
50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
算),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截至事故
發生即受損之105 年10月1 日止,已使用5 年10月又16日;
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25,0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
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
應為7 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
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 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
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25,050元,扣除折
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
用,
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應為2,505 元(計算式:25,050元×10% =2,505 元
);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2,5
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005元(計算式:2,505
元+12,000 元+12,500 元=27,005 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27,005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可取。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7,005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7,005元為
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0月9 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07 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參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7,005元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
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