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東璇
訴訟代理人 呂玟縈
被 告 興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
聲請
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5日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500 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
可憑,依
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