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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小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東璇 訴訟代理人 呂玟縈 被   告 興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5日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500 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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