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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 訴訟代理人 董永璋 被   告 洪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晏淇 訴訟代理人 徐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 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77,12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2 頁)。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12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員簡卷第14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下包承攬廠商,兩造於105 年1 月 31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兩造共同執行被告及 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處(下稱台電中區施工處)所需之樟樹D/S 新建工程(下稱 新建工程)其中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新建 工程之主承攬商為訴外人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威公司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未完工,但已依約施作第1 期至第 3 期之管線器材工程,此項目雖未顯示於被告提出之登威公 司廠商請款單,經台電中區施工處驗收合格,被告亦於原 告之請款單上簽名為證。而依系爭合約第5 條「合約內容」 第㈢項約定:「本分包工程各階段經業主驗收付款時,甲方 (即被告,下同)將對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步計價」, 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款之項目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付款予被 告,被告應依約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 遂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其積欠第1 期至第3 期之工程款合計47 7,120 元(計算式:60,375元+265,020 元+151,725 元= 477,120 元),並對其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 自105 年8 月24日起未再進場施工,被告卻遲至106 年5 月 22日始通知原告樓層板缺失,原告已無法進場改善上開缺失 ,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㈢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7,1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按照規範施工,僅施作至地下室之頂板, 且施工品質不良,經被告發文指正,原告未於時間內改善缺 失,遂由被告員工自行修改,嗣後原告未與被告談妥即自行 退場,造成工程進度延宕。又系爭工程並未分期,原告所提 請款單僅係確認原告送貨進場,並確認工程完成之施工單 。而被告與業主台電中區施工處之請款計價共有2 期,台電 中區施工處僅撥款1 期,且依訴外人即工地主任陳志堅所提 供之登威公司廠商請款單,其項次九所示之消防設備工程均 為原告負責施作,惟該項下⑴至記載累積完成數量均為0 ,故台電中區施工處未核可任何款項。另依系爭合約第5 條 第㈢項約定,經台電中區施工處付款,才對原告同步計價, 即依實做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從第1 期開始均未經被告及業 主之驗收。被告本身第1 期請款核算為56萬元,但台電中區 施工處僅核給8 萬元,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費用更低。且 原告請款計價未依預算項目提送,竟以點工方式提送,金額 高達47萬餘元,遠高於台電中區施工處核定預算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 年1 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共同合作執行被告及 其業主台電中區施工處所需之新建工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系爭合約第5 條「合約內容」第㈢項約定:「本分包工程 各階段經業主驗收付款時,甲方將對乙方同步計價,保留款 的部分得至業主契約所訂之工程驗收完成時再給付予乙方。 」;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㈠依照甲方與業主合約規 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變更設計或追加減部分依業主驗收 結算結果計價。㈡乙方應於完成合約書所訂之各階段工作並 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後,即得開具該階段工作之價款發票向甲 方請款,經雙方請款憑證確認後,甲方應於收到業主給付甲 方之款項並兌現後7 個工作日內,以即期票據或電匯之方式 給付乙方之履約標的價款」(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第18頁 )。 ⒉請款單、發票形式上真正(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1頁) 。 ⒊原告自105 年8 月24日起即未進場施工。 ⒋登威公司廠商請款單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73 頁)。 ⒌新建工程由登威公司承攬,本工程契約承攬金額2 億3,749 萬元,目前主體工程已完工報竣(含消防附屬機電工程), 承攬商工程款估驗進度約2 億3,031 萬元,台電中區施工處 已依契約所訂比例核付工程款予承攬商。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完成階段之系爭工程?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有無完成階段之系爭工程?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 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已向被告終止合約,惟其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系爭工程之階段性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階段系爭工程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出請款單、發票各3 紙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1頁)。 ㈡經查,依系爭合約前揭不爭執事項⒈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 工程各階段經台電中區施工處驗收付款時,被告將對原告同 步計價,及依照被告與台電中區施工處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 按期估驗,原告於完成各階段工作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後, 方得請款。復查,被告之工地主任陳志堅雖於上開請款單3 紙上代表被告簽名,惟其中請款金額265,020 元之請款單, 其於客戶簽收欄註記:「尚需依台電核審數量金額比例為放 款依據,同步放款。」(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請款金額 151,725 元之請款單,其亦於客戶簽收欄註記:「以台電審 核計價範圍、內容、時間核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另請款金額60,375元之請款單,則未註記上開文字或類似 文字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又證人陳志堅具結證稱 :其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監工,原告僅施作配管階段之初 步工程。由於原告先提出請款單,我只能先簽收,但我於上 開請款單2 紙上另註記上開文字說明,因為依照系爭合約, 台電中區施工處撥款下來時,被告才能撥款,而上開請款單 2 紙所示項目,台電中區施工處均未核放款。而請款金額60 ,375元之請款單是原告第1 次請款,項目為登威公司廠商請 款單上第77項次「安裝工資」,欄內66,237元金額為我填載 ,由我們估驗,我有同意原告之請款,此請款單台電中區施 工處有核放款下來,但請款須依照台電中區施工處核給的比 例,還要台電中區施工處查核才知道核發多少錢,原則上就 是這個金額以下,而該66,237元包含消防及其他水電部分之 工資。又本院卷第57頁以下施工情形之照片,為原告所施作 ,其上記載之缺失,為台電中區施工處查核時要求立即改善 之內容,然原告未作改善,留下上開施工情形後自行撤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229 頁)。綜合上述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款單記載,核與證人陳志堅之證述相符,認原告施作各 階段工程後,於台電中區施工處驗收審核階段工作及撥款後 ,被告方依台電中區施工處審核情形及比例給付原告。而據 證人陳志堅證述及請款單註記內容,可知請款金額265,020 元、151,725 元之請款單所示項目,當時未經台電中區施工 處審核通過,請款金額60,375元之請款單所示項目,台電中 區施工處已審核通過,惟審核金額不明,金額在66,237元之 範圍內。 ㈢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款金額60,375元之項目,台電中區施工 處已審核通過並核放款,被告之工地主任陳志堅亦於請款單 上簽名表示同意給付,再者,被告亦自承台電中區施工處已 核給8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第 1 階段工作,按比例同步計價後得請求報酬60,375元。惟原 告請款265,020 元、151,725 元之項目時,陳志堅於請款單 簽名後註記依台電審核情形而定,故無法遽認原告請款時已 完成該請款項目之工程。原告進一步請求函詢台電中區施工 處就原告施工內容,已否核給被告工程款;惟依台電中區施 工處於107 年4 月9 日以中區字第1073510676號函覆本院略 以:台電中區施工處僅就承攬商登威公司承攬工程之執行狀 況進行監督,而登威公司為完成工程,所配合之協力廠商、 下游廠商間之契約執行與終止範圍,台電中區施工處無從得 知乙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原 告自105 年8 月24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亦未依台電中區施工 處查核情形改善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登威公司已 另覓包商施作後續及改善,故無法據前揭不爭執事項⒌之消 防等工程完工結果,即遽認請款金額265,020 元、151,725 元之請款單所示項目,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且經台電中區施工 處審核通過,進而撥放款予被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已完成該項目之工作。是依原告完成階段工 作之情形,其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375元工程款,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0,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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