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聖峰即祥鼎企業社
被 告 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煥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
補正,
苟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查原告起訴欠繳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前經本院命7日內補
正(民國106年9月6日合法送達)。茲原告
迄未補正,其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只得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