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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建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聖峰即祥鼎企業社 被   告 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查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前經本院命7日內補 正(民國106年9月6日合法送達)。茲原告未補正,其訴 假執行之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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