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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柊源 訴訟代理人 侯清耀 被   告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原告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新臺幣600, 469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1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42,103元 │ FD0000000│107年2月10日 │ │107年2月12日 │ ├──┤王石欽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2 │ │158,366元 │ PD0000000│107年3月20日 │ │107年3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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