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柊源
訴訟代理人 侯清耀
被 告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石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未獲付款,
迭經原告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新臺幣600,
469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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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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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42,103元 │ FD0000000│107年2月10日 │ │107年2月12日 │
├──┤王石欽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2 │ │158,366元 │ PD0000000│107年3月20日 │ │107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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