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曹馨文
徐碩彬
被 告 黃國政
黃芳蘭
黃古鳳嬌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國政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嗣未依約如期
繳款,截至106 年12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
萬9,762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得黃國政之被
繼承人黃
石保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黃
國政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
惟為避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
與被告黃芳蘭、黃古鳳嬌、黃國偉(與黃國政合稱被告)
合
意,由黃古鳳嬌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黃國政則全然放棄登記為
所有權人
,其等之行為
不啻將黃國政對於系爭不動產之
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黃古鳳嬌。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屬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黃國政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黃古鳳嬌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並
回復原狀。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古鳳嬌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黃古鳳嬌、黃國偉、黃芳蘭部分:黃石保過世後,被告即協
議將由黃古鳳嬌繼承系爭遺產。
渠等不知道黃國政有積欠原
告
前揭債務,原告應該要向黃國政
求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㈡黃國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黃國政積欠其現金卡債務
迄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
承人黃石保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系爭不動產經黃古鳳嬌
於102 年5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等情,
業據
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檢送之黃石保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
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95至118 頁),且為黃
古鳳嬌、黃國偉、黃芳蘭所不爭。而黃國政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
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
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黃
國政縱與黃古鳳嬌及其他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而放棄分得
被繼承人黃石保遺留之系爭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
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
格法益非無關連,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
撤銷權。
㈡況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
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
承人
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
觀諸本件被繼承人黃石
保之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可知黃石保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黃古鳳嬌、其子
女即黃國政、黃芳蘭、黃國偉等人,而遺產分割協議結果,
僅黃古鳳嬌受分配。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
年邁母親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履行
扶養義務之性質。
是以
,縱黃古鳳嬌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全部遺產,亦非當然屬
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黃國政之無
償贈與行為。再者,債權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予款項
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
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
認有
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
遽認
屬黃國政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
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黃古鳳嬌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被繼承人黃石保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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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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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土地│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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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 ⒊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8 │
├──┤ ├──────────────────────────┼────┤
│ ⒋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4 │
├──┤ ├──────────────────────────┼────┤
│ ⒌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8 │
├──┤ ├──────────────────────────┼────┤
│ ⒍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8 │
├──┤ ├──────────────────────────┼────┤
│ ⒎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4 │
├──┤ ├──────────────────────────┼────┤
│ ⒏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4 │
├──┤ ├──────────────────────────┼────┤
│ ⒐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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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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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名稱 │ 價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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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投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萬4,06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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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12萬4,74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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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萬6,580元│ 全部 │
├──┤ ├─────────────┼────────────┼────┤
│ ⒕ │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萬3,070元│ 全部 │
├──┤ ├─────────────┼────────────┼────┤
│ ⒖ │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萬4,980元│ 全部 │
├──┤ ├─────────────┼────────────┼────┤
│ ⒗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5,380元│ 全部 │
├──┤ ├─────────────┼────────────┼────┤
│ ⒘ │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萬1,870元│ 全部 │
├──┤ ├─────────────┼────────────┼────┤
│ ⒙ │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7萬8,740元│ 全部 │
├──┤ ├─────────────┼────────────┼────┤
│ ⒚ │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7萬2,330元│ 全部 │
├──┤ ├─────────────┼────────────┼────┤
│ ⒛ │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5萬7,85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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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5萬4,69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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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萬7,38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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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10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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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1,21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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