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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曹馨文       徐碩彬 被   告 黃國政       黃芳蘭       黃古鳳嬌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國政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 繳款,截至106 年12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 萬9,762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得黃國政之被繼承人黃 石保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 國政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為避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 與被告黃芳蘭、黃古鳳嬌、黃國偉(與黃國政合稱被告)合 意,由黃古鳳嬌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黃國政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其等之行為不啻將黃國政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黃古鳳嬌。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屬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黃國政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黃古鳳嬌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古鳳嬌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黃古鳳嬌、黃國偉、黃芳蘭部分:黃石保過世後,被告即協 議將由黃古鳳嬌繼承系爭遺產。渠等不知道黃國政有積欠原 告前揭債務,原告應該要向黃國政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黃國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黃國政積欠其現金卡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 承人黃石保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系爭不動產經黃古鳳嬌 於102 年5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 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檢送之黃石保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95至118 頁),且為黃 古鳳嬌、黃國偉、黃芳蘭所不爭。而黃國政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 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黃 國政縱與黃古鳳嬌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放棄分得 被繼承人黃石保遺留之系爭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 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 格法益非無關連,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 撤銷權。 ㈡況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 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 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觀諸本件被繼承人黃石 保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可知黃石保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黃古鳳嬌、其子 女即黃國政、黃芳蘭、黃國偉等人,而遺產分割協議結果, 僅黃古鳳嬌受分配。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 年邁母親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是以 ,縱黃古鳳嬌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全部遺產,亦非當然屬 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黃國政之無 償贈與行為。再者,債權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予款項 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 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 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 屬黃國政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 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黃古鳳嬌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被繼承人黃石保之遺產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 │ ⒈ │土地│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 ├──┤ ├──────────────────────────┼────┤ │ ⒉ │ │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 ⒊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8 │ ├──┤ ├──────────────────────────┼────┤ │ ⒋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4 │ ├──┤ ├──────────────────────────┼────┤ │ ⒌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8 │ ├──┤ ├──────────────────────────┼────┤ │ ⒍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8 │ ├──┤ ├──────────────────────────┼────┤ │ ⒎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4 │ ├──┤ ├──────────────────────────┼────┤ │ ⒏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4 │ ├──┤ ├──────────────────────────┼────┤ │ ⒐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4 │ ├──┼──┼──────────────────────────┼────┤ │ ⒑ │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 全部 │ ├──┼──┼─────────────┬────────────┼────┤ │編號│種類│ 財產名稱 │ 價額 │權利範圍│ ├──┼──┼─────────────┼────────────┼────┤ │ ⒒ │投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萬4,060元│ 全部 │ ├──┤ ├─────────────┼────────────┼────┤ │ ⒓ │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12萬4,740元│ 全部 │ ├──┤ ├─────────────┼────────────┼────┤ │ ⒔ │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萬6,580元│ 全部 │ ├──┤ ├─────────────┼────────────┼────┤ │ ⒕ │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萬3,070元│ 全部 │ ├──┤ ├─────────────┼────────────┼────┤ │ ⒖ │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萬4,980元│ 全部 │ ├──┤ ├─────────────┼────────────┼────┤ │ ⒗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5,380元│ 全部 │ ├──┤ ├─────────────┼────────────┼────┤ │ ⒘ │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萬1,870元│ 全部 │ ├──┤ ├─────────────┼────────────┼────┤ │ ⒙ │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7萬8,740元│ 全部 │ ├──┤ ├─────────────┼────────────┼────┤ │ ⒚ │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7萬2,330元│ 全部 │ ├──┤ ├─────────────┼────────────┼────┤ │ ⒛ │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5萬7,850元│ 全部 │ ├──┤ ├─────────────┼────────────┼────┤ │  │ │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5萬4,690元│ 全部 │ ├──┤ ├─────────────┼────────────┼────┤ │  │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萬7,380元│ 全部 │ ├──┤ ├─────────────┼────────────┼────┤ │  │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100元│ 全部 │ ├──┤ ├─────────────┼────────────┼────┤ │  │ │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1,210元│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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