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王朝成
被 告 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范家源
被 告 何廷中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96 元,及被告天大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1 月6 日起、被告何廷中自民國10
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596 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委託被告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天大公司)從花蓮縣○○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
號明利水果行,原定
翌日送達。
惟被告天大公司之員工即被
告何廷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於運送途中因過失與
第
三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
系爭西瓜全毀,致無法按時送交原
告收受,經原告屢次催討賠償後,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侵
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0,12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西瓜之交付地雖為新北市三重區,然西瓜因品種不同
以及等級不同即有不同之價格,原告未證明系爭西瓜之品
種及其等級為何,即以每台斤16元計算似有未洽,被告否
認之,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於將系爭西瓜託付運送時,曾開立手寫清單一紙,其
上載明三重市○○○路○○○ 號、明利水果行,該日西瓜之
價格為每台斤12元,而原告
求償時卻以每台斤16元計價,
其請求顯然不實。
(三)被告何廷中雖有於106 年5 月28日,自花蓮壽豐鄉運送系
爭西瓜並於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形,
惟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系爭西瓜僅有部分因車禍而受損,並未發生全損之情
況,且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何廷中隨即聯絡原告,表示
運送之西瓜並未發生全損之情形,原告亦承諾會派員前往
收取未損壞之西瓜以降低損害,然車禍後原告並未派員前
往收取未損壞之西瓜,坐令未因車禍損壞之西瓜逐漸腐壞
,原告明知車禍發生後,並
非所有之西瓜均遭毀損,若不
及早處理或收取未受損之西瓜,將造成本次
所載運之所有
西瓜均毀損,而原告卻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原告此不避
免或減少損害之行為實屬
與有過失,縱被告需負擔
損害賠
償責任,亦得依
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 年5 月28日委託被告天大公司從花蓮縣○○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
○○路○○○ 號明利水果行,原定翌日送達。
2.被告何廷中為被告天大公司之員工,被告何廷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之車輛負責運送系爭西瓜,於運送途中因過失
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西瓜毀損,無法按時送交原
告收受。
(二)爭點:
1.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西瓜每台斤16元或
是以每台斤12
元計算?
2.原告就
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西瓜每台斤16元或是以每台斤12
元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系爭西瓜之售價即每台斤
16元計算,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系爭西瓜每台斤16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再者
,依被告何廷中所提出之被證1 手寫紀錄,系爭西瓜之交
易價格為每台斤12元,原告亦不爭執每台斤12元是系爭西
瓜之產地價,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
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西瓜每台斤12元計算,再乘
以系爭西瓜總重量為18,133台斤,為217,596 元(計算式
:18,133台斤每台斤12元=217,596 元)。又本件損害
發生時,被告何廷中係受僱於被告天大公司,其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
上開規定,
僱傭人即被告天
大公司應與被告何廷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
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第2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西瓜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全部毀損,原告未
前往收取尚未毀損之西瓜,造成系爭西瓜全部毀損,致損
害擴大,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
經查,依被告何廷中於107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時所陳:「(法官問:當時發生車禍
的情形?)答:當時在北宜公路,開車時有一個彎路,假
日又很多車子,我轉彎有稍微超出中線,對方自小客車車
速過快,兩車相撞,我開的是17噸大貨車,對方是開轎車
。我當時採煞車,導致所載的西瓜擠壓變形」等語,
足徵
系爭西瓜之毀損係被告何廷中於運送途中與第三人發生車
禍所致,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且原告與被告天大公司
間就系爭西瓜既存有運送契約,被告天大公司或其受僱人
被告何廷中即有將系爭西瓜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之義務,
縱有被告所辯車禍後尚未受損之西瓜,亦應由被告舉證提
出並送交原告指定地點,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縱使如被告所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前往車禍現
場收取系爭西瓜,此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三)
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7 年
1 月5 日送達被告天大公司、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
何廷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6713號卷第29、31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217,596
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天大公司自107 年
1 月6 日起、被告何廷中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596 元
,及被告天大公司自107 年1 月6 日起、被告何廷中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就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而
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認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有理由,則就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毋庸再予審酌
,
附此敘明。
(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