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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王朝成 被   告 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范家源 被   告 何廷中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96 元,及被告天大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1 月6 日起、被告何廷中自民國10 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596 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委託被告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天大公司)從花蓮縣○○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 號明利水果行,原定翌日送達。被告天大公司之員工即被 告何廷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於運送途中因過失與第 三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西瓜全毀,致無法按時送交原 告收受,經原告屢次催討賠償後,被告皆置之不理,依侵 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0,1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西瓜之交付地雖為新北市三重區,然西瓜因品種不同 以及等級不同即有不同之價格,原告未證明系爭西瓜之品 種及其等級為何,即以每台斤16元計算似有未洽,被告否 認之,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於將系爭西瓜託付運送時,曾開立手寫清單一紙,其 上載明三重市○○○路○○○ 號、明利水果行,該日西瓜之 價格為每台斤12元,而原告求償時卻以每台斤16元計價, 其請求顯然不實。 (三)被告何廷中雖有於106 年5 月28日,自花蓮壽豐鄉運送系 爭西瓜並於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形,惟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系爭西瓜僅有部分因車禍而受損,並未發生全損之情 況,且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何廷中隨即聯絡原告,表示 運送之西瓜並未發生全損之情形,原告亦承諾會派員前往 收取未損壞之西瓜以降低損害,然車禍後原告並未派員前 往收取未損壞之西瓜,坐令未因車禍損壞之西瓜逐漸腐壞 ,原告明知車禍發生後,並所有之西瓜均遭毀損,若不 及早處理或收取未受損之西瓜,將造成本次所載運之所有 西瓜均毀損,而原告卻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原告此不避 免或減少損害之行為實屬與有過失,縱被告需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 年5 月28日委託被告天大公司從花蓮縣○○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 ○○路○○○ 號明利水果行,原定翌日送達。 2.被告何廷中為被告天大公司之員工,被告何廷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之車輛負責運送系爭西瓜,於運送途中因過失 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西瓜毀損,無法按時送交原 告收受。 (二)爭點: 1.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西瓜每台斤16元或是以每台斤12 元計算? 2.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西瓜每台斤16元或是以每台斤12 元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系爭西瓜之售價即每台斤 16元計算,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系爭西瓜每台斤16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 ,依被告何廷中所提出之被證1 手寫紀錄,系爭西瓜之交 易價格為每台斤12元,原告亦不爭執每台斤12元是系爭西 瓜之產地價,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 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西瓜每台斤12元計算,再乘 以系爭西瓜總重量為18,133台斤,為217,596 元(計算式 :18,133台斤每台斤12元=217,596 元)。又本件損害 發生時,被告何廷中係受僱於被告天大公司,其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僱傭人即被告天 大公司應與被告何廷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西瓜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全部毀損,原告未 前往收取尚未毀損之西瓜,造成系爭西瓜全部毀損,致損 害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被告何廷中於107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時所陳:「(法官問:當時發生車禍 的情形?)答:當時在北宜公路,開車時有一個彎路,假 日又很多車子,我轉彎有稍微超出中線,對方自小客車車 速過快,兩車相撞,我開的是17噸大貨車,對方是開轎車 。我當時採煞車,導致所載的西瓜擠壓變形」等語,足徵 系爭西瓜之毀損係被告何廷中於運送途中與第三人發生車 禍所致,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且原告與被告天大公司 間就系爭西瓜既存有運送契約,被告天大公司或其受僱人 被告何廷中即有將系爭西瓜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之義務, 縱有被告所辯車禍後尚未受損之西瓜,亦應由被告舉證提 出並送交原告指定地點,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縱使如被告所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前往車禍現 場收取系爭西瓜,此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三)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7 年 1 月5 日送達被告天大公司、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 何廷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6713號卷第29、31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217,596 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天大公司自107 年 1 月6 日起、被告何廷中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596 元 ,及被告天大公司自107 年1 月6 日起、被告何廷中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就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而 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認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有理由,則就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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