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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京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婉瑜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清香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協議書(原證1 )、和解書(原證3 ) 等件,依該和解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其利息,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提起反訴,依 該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147 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經核被告所提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 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領有(102 )栗商建苗建字第00088 號建照(下稱系 爭建案),因系爭建案坐落基地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 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又因被 告主張系爭建案使用被告房屋坐落基地之領空及影響其生 活品質,要求原告賠償,原告基於與人為善、以和為貴之 理念,雖感無奈但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應允被告要求,兩 造遂於102 年11月8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使用被告土地領空及施工 噪音影響被告生活品質之補償,並約定原告興建建物之樓 梯面對被告房屋臥室、浴室窗戶,1 樓以砌磚遮蔽、2 樓 以霧面強化玻璃遮蔽、3 、4 、5 樓則拉設防盜不鏽鋼網 。 2.嗣於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施工期限到期時,原告尚未完工 (原告為此開立發票日103 年7 月29日,票面金額6 萬元 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又提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再要求原告應於完工後3 日內更新被告所有距工地 5 公尺30公分深之菜園表土、施工日期自和解書簽立起6 個月內完工,逾1 個月由原告每月補償3 萬元予被告,並 完成清掃,更約定原告為此應存放30萬元押金,待原告完 成上開事項後由被告返還原告。此外系爭協議書上原約定 原告興建房屋之3 、4 、5 樓要拉設防盜不鏽鋼網,亦於 系爭和解書第7 條改為僅3 樓施作霧化強化玻璃,4 、5 樓無須再拉設防盜網(因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被告房屋僅 2 層樓高,4 、5 樓施作防盜網並無實益,且3 樓改為霧 面強化玻璃費用較不銹鋼網昂貴許多),更要求原告賠償 被告遭竊損失5 萬元,雖然上開條件不盡人情,原告為 求施工順利仍與被告在103 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3日、 票面金額35萬元(含30萬元押金、5 萬元遭竊補償),及 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6 萬元,103 年 10月25日、票面金額44,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逾期完工 之補償。 3.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完成後,卻遲遲不願依約返還 押金30萬元,雖經原告二次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要求 ,惟被告竟以原告未拉設防盜網為由未返還,然防盜網 之拉設係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而押金30萬元係約定在系 爭和解書內,二者並不相關,且防盜網亦於系爭和解書第 7 條改為霧面強化玻璃,而跟押金30萬元無關,此觀和解 書第6 條約定「本和解書甲方存放押金新台幣30萬元放置 乙方處,等甲方履行上開條件(指第1 至5 條)雙方無爭 議後,乙方應於3 日內返還押金」即明。為此,依系爭 和解書第6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1.原告因系爭建案欲在緊鄰被告住家通道旁開設4 米天井, 基於該天井之設置會影響居家安全及安寧,遂於苗栗市公 所申請調解。原告於調解過程表示有權決定土地使用及天 井依照法規不得封閉,兩造遂於103 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已明白敘述係針對兩造於102 年11月8 日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和解「增訂」條款,且綜觀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協議書之意旨,皆係原告為求同一工程順利而對被告所提 出之擔保,因此原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取代系爭協議書云 云,顯不足採。 2.原告於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未切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事項有⑴ 防護網裝設不良間隙大,致系爭建案工程材料飄入被告住 家範疇、風吹引起拍打聲而干擾睡眠等情,被告曾多次反 應未果、⑵原告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施作釘板模等 易生重大噪音程序須先告知原告。另原告嗣後將系爭建案 建物出租,致使周邊出入份子複雜,環境髒亂,並耳聞警 方於此查獲詐騙集團及涉犯毒品之不肖份子,再加上曾有 竊賊於施工期間侵入被告家中,經警調查後推知,應係二 樓防護網遭破壞而進入,被告基於住宅安全、生活安寧等 考量,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增加協議內容以促使原告 履行各項約定。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既係針對原告 同一工程建案「和解增加」條件所為,則原告存放於被告 處之押金30萬元即涵蓋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擔保履行系爭 建案之各項條件。 3.況原告自承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相鄰面天井4 、 5 樓拉設防盜不銹鋼網,並以施作防盜網並無實益為由, 拒不履行,顯未完全履行約定條件,是原告請求返還押金 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1.原告之系爭建案欲在緊鄰被告住家通道旁開設4 米天井, 基於該天井之設置會影響居家安全及安寧,兩造遂於102 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相 鄰面天井4 、5 樓以防盜不銹鋼網拉設」,及第5 條「施 工日期自訂約後7 日起6 個月內完工(含內部水電施作) ,逾6 個月每5-30日補償3 萬元」,是以,原告應於103 年5 月15日前完成系爭建案,並在4 、5 樓拉設防盜不銹 鋼網。 2.惟原告自承迄今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相鄰面天井 4 、5 樓拉設防盜不銹鋼網,並以施作防盜網並無實益為 由,拒不履行,並擅改約定,是原告須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給付被告補償金。 3.又從應完工日期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6 月15 日止之補償金總價為147 萬元【計算式:1470 日303 萬元=147 萬元】,因此,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 共147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提起反訴 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47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答辯: 系爭和解書確係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觀之系爭協 議書第5 條可知「完工日期」係指原告施工之建案, 指為被告住家完成相關設備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路○○○ 巷○○號房屋旁 新建五層樓建物。 2.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1 )及系爭和解書(原證3 ) 。 3.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依照系爭和解書給付被告30萬元押 金及5 萬元賠償金,開立原證4 之支票予被告。 4.原告未於其所新建之建物之4 、5 樓部分施作防盜不銹鋼 網。 (二)爭點: 1.原告主張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 至5 條之條件,依照和解 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押金,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未完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 條請求自 103 年5 月16日至107 年6 月15日止之補償金共147 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 4 號判決參照)。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已履行和解書第1 至5 條之條件,依 照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押金,有 無理由: 經查,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按即原告)領有(102 )栗商建苗建字第00088 號建照新建案與乙方(按即被告 )房屋相鄰,茲甲、乙雙方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簽訂之 協議書內容,和解『增加』以下條件如下:. . . 六、本 和解書甲方存放押金30萬元放置乙方處,等甲方履行上開 條件雙方無爭議後,乙方應於3 日內返還押金。七、甲方 天井鄰近乙方外牆部分,乙方要求全部砌磚以保障居家隱 私,但甲方告知乙方依法(建築法規及建築圖面)除壹樓 外不得砌磚。二樓、三樓採霧面強化玻璃施作。.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 本公司興建之房屋(如建築圖)樓梯位置,面對鄰房臥室 及浴室開窗位置,本公司同意此位置於2 樓砌磚時:1 樓 砌磚遮蔽;2 樓部分用霧面強化玻璃遮蔽(附參考圖二) ,3 、4 、5 樓以防盜不鏽鋼網拉設」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則可知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均係因原 告於被告房屋旁興建5 層樓之建物,該5 層樓建物與被告 房屋相鄰面設有一天井,被告為維護其居住安全及安寧, 原告為求系爭建案之施工順利,故而兩造為上開約定。又 系爭和解書第7 條並未就原本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之4 、5 樓防盜設施部分為特別約定,參以系爭和解書之首載 明該和解書係增加系爭協議書之條款,故應認為兩造訂 約時之真意乃就4 、5 樓防盜設施部分維持原系爭協議書 第2 條之約定內容。本院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之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全文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認 系爭和解書乃係增加及補充系爭協議書所作之約定,而系 爭和解書第6 條所約定之「上開條件」,應解為除系爭和 解書第1 條至第5 條約定外,尚應包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內容。又原告尚未於其所新建之建物之4 、5 樓部分施 作防盜不銹鋼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和解書第 6 條約定,被告尚無須返還押金3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押金3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未完工,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自103 年5 月16日至107 年6 月15日止之補償 金共147 萬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施工日期自訂約後7 日起 6 個月內完工(含內部水電施作),逾6 個月每5-30日補 償3 萬元」,觀其內容特別記載「含內部水電施作」,可 知該條約定所指之工程係指需水電施作之系爭建案工程本 身,並不包括原告為因應鄰居之居住安寧需求而與被告協 議之4 、5 樓拉設防盜不鏽鋼網之工程。且關於原告系爭 建案逾期完工部分,兩造前曾結算,原告並已於103 年9 月15日、103 年10月25日分別開立面額為6 萬元、44,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2 紙支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33頁)。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未於其所 新建之建物之4 、5 樓部分施作防盜不銹鋼網,故其新建 建物屬尚未完工,進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補償金147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押金及 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 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47 萬元補償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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