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京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婉瑜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楊清香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提出
兩造所簽立協議書(原證1 )、和解書(原證3 )
等件,依該和解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押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其利息,
嗣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提起反訴,依
該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147 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經核被告所提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
防禦
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領有(102 )栗商建苗建字第00088 號建照(下稱
系
爭建案),因系爭建案坐落基地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
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又因被
告主張系爭建案使用被告房屋坐落基地之領空及影響其生
活品質,要求原告賠償,原告基於與人為善、以和為貴之
理念,雖感無奈但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應允被告要求,兩
造遂於102 年11月8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使用被告土地領空及施工
噪音影響被告生活品質之補償,並約定原告興建建物之樓
梯面對被告房屋臥室、浴室窗戶,1 樓以砌磚遮蔽、2 樓
以霧面強化玻璃遮蔽、3 、4 、5 樓則拉設防盜不鏽鋼網
。
2.嗣於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施工期限到期時,原告尚未完工
(原告為此開立
發票日103 年7 月29日,票面金額6 萬元
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又提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再要求原告應於完工後3 日內更新被告所有距工地
5 公尺30公分深之菜園表土、施工日期自和解書簽立起6
個月內完工,逾1 個月由原告每月補償3 萬元予被告,並
完成清掃,更約定原告為此應存放30萬元押金,待原告完
成
上開事項後由被告返還原告。此外系爭協議書上原約定
原告興建房屋之3 、4 、5 樓要拉設防盜不鏽鋼網,亦於
系爭和解書第7 條改為僅3 樓施作霧化強化玻璃,4 、5
樓無須再拉設防盜網(因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被告房屋僅
2 層樓高,4 、5 樓施作防盜網並無實益,且3 樓改為霧
面強化玻璃費用較不銹鋼網昂貴許多),更要求原告賠償
被告遭竊損失5 萬元,雖然上開條件不盡人情,
惟原告為
求施工順利仍與被告在103 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3日、
票面金額35萬元(含30萬元押金、5 萬元遭竊補償),及
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6 萬元,103 年
10月25日、票面金額44,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逾期完工
之補償。
3.
詎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完成後,卻遲遲不願依約返還
押金30萬元,雖經原告二次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要求
,惟被告竟以原告未拉設防盜網為由
迄未返還,然防盜網
之拉設係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而押金30萬元係約定在系
爭和解書內,二者並不相關,且防盜網亦於系爭和解書第
7 條改為霧面強化玻璃,而跟押金30萬元無關,此觀和解
書第6 條約定「本和解書甲方存放押金新台幣30萬元放置
乙方處,等甲方履行上開條件(指第1 至5 條)雙方無爭
議後,乙方應於3 日內返還押金」即明。為此,
爰依系爭
和解書第6 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1.原告因系爭建案欲在緊鄰被告住家通道旁開設4 米天井,
基於該天井之設置會影響居家安全及安寧,遂於苗栗市公
所申請調解。原告於調解過程表示有權決定土地使用及天
井依照法規不得封閉,兩造遂於103 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已明白敘述係針對兩造於102 年11月8 日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和解「增訂」條款,且綜觀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協議書之意旨,皆係原告為求同一工程順利而對被告所提
出之
擔保,因此原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取代系爭協議書
云
云,顯不足採。
2.原告於系爭建案施工
期間未切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事項有⑴
防護網裝設不良間隙大,致系爭建案工程材料飄入被告住
家範疇、風吹引起拍打聲而干擾睡眠
等情,被告曾多次反
應未果、⑵原告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施作釘板模等
易生重大噪音程序須先告知原告。另原告
嗣後將系爭建案
建物出租,致使周邊出入份子複雜,環境髒亂,並耳聞警
方於此查獲詐騙集團及涉犯毒品之不肖份子,再加上曾有
竊賊於施工期間侵入被告家中,經警調查後推知,應係二
樓防護網遭破壞而進入,被告基於住宅安全、生活安寧等
考量,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增加協議內容以促使原告
履行各項約定。
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既係針對原告
同一工程建案「和解增加」條件所為,則原告存放於被告
處之押金30萬元即涵蓋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擔保履行系爭
建案之各項條件。
3.況原告
自承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相鄰面天井4 、
5 樓拉設防盜不銹鋼網,並以施作防盜網並無實益為由,
拒不履行,顯未完全履行約定條件,是原告請求返還押金
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1.原告之系爭建案欲在緊鄰被告住家通道旁開設4 米天井,
基於該天井之設置會影響居家安全及安寧,兩造遂於102
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相
鄰面天井4 、5 樓以防盜不銹鋼網拉設」,及第5 條「施
工日期自訂約後7 日起6 個月內完工(含內部水電施作)
,逾6 個月每5-30日補償3 萬元」,是以,原告應於103
年5 月15日前完成系爭建案,並在4 、5 樓拉設防盜不銹
鋼網。
2.惟原告自承迄今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相鄰面天井
4 、5 樓拉設防盜不銹鋼網,並以施作防盜網並無實益為
由,拒不履行,並擅改約定,是原告須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給付被告補償金。
3.又從應完工日期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6 月15
日止之補償金總價為147 萬元【計算式:1470 日303
萬元=147 萬元】,因此,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
共147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提起反訴
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47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答辯:
系爭和解書確係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觀之系爭協
議書第5 條可知「完工日期」係指原告施工之建案,
而非
指為被告住家完成相關設備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路○○○ 巷○○號房屋旁
新建五層樓建物。
2.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1 )及系爭和解書(原證3 )
。
3.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依照系爭和解書給付被告30萬元押
金及5 萬元賠償金,開立原證4 之支票予被告。
4.原告未於其所新建之建物之4 、5 樓部分施作防盜不銹鋼
網。
(二)爭點:
1.原告主張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 至5 條之條件,依照和解
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押金,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未完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 條請求自
103 年5 月16日至107 年6 月15日止之補償金共147 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5
4 號判決
參照)。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已履行和解書第1 至5 條之條件,依
照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押金,有
無理由:
經查,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按即原告)領有(102
)栗商建苗建字第00088 號建照新建案與乙方(按即被告
)房屋相鄰,茲甲、乙雙方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簽訂之
協議書內容,和解『增加』以下條件如下:. . . 六、本
和解書甲方存放押金30萬元放置乙方處,等甲方履行上開
條件雙方無爭議後,乙方應於3 日內返還押金。七、甲方
天井鄰近乙方外牆部分,乙方要求全部砌磚以保障居家隱
私,但甲方告知乙方依法(建築法規及建築圖面)除壹樓
外不得砌磚。二樓、三樓採霧面強化玻璃施作。.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
本公司興建之房屋(如建築圖)樓梯位置,面對鄰房臥室
及浴室開窗位置,本公司同意此位置於2 樓砌磚時:1 樓
砌磚遮蔽;2 樓部分用霧面強化玻璃遮蔽(附參考圖二)
,3 、4 、5 樓以防盜不鏽鋼網拉設」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則可知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均係因原
告於被告房屋旁興建5 層樓之建物,該5 層樓建物與被告
房屋相鄰面設有一天井,被告為維護其居住安全及安寧,
原告為求系爭建案之施工順利,故而兩造為上開約定。又
系爭和解書第7 條並未就原本系爭協議書第2 條
所載之4
、5 樓防盜設施部分為特別約定,參以系爭和解書之首載
明該和解書
乃係增加系爭協議書之條款,故應認為兩造訂
約時之真意乃就4 、5 樓防盜設施部分維持原系爭協議書
第2 條之約定內容。本院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之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全文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認
系爭和解書乃係增加及補充系爭協議書所作之約定,而系
爭和解書第6 條所約定之「上開條件」,應解為除系爭和
解書第1 條至第5 條約定外,尚應包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內容。又原告尚未於其所新建之建物之4 、5 樓部分施
作防盜不銹鋼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和解書第
6 條約定,被告尚無須返還押金3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押金3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未完工,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自103 年5 月16日至107 年6 月15日止之補償
金共147 萬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施工日期自訂約後7 日起
6 個月內完工(含內部水電施作),逾6 個月每5-30日補
償3 萬元」,觀其內容特別記載「含內部水電施作」,可
知該條約定所指之工程係指需水電施作之系爭建案工程本
身,並不包括原告為因應鄰居之居住安寧需求而與被告協
議之4 、5 樓拉設防盜不鏽鋼網之工程。且關於原告系爭
建案逾期完工部分,兩造前曾結算,原告並已於103 年9
月15日、103 年10月25日分別開立面額為6 萬元、44,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2 紙支票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31、33頁)。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未於其所
新建之建物之4 、5 樓部分施作防盜不銹鋼網,故其新建
建物屬尚未完工,進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補償金147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押金及
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
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47 萬元補償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