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豪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玄
被 告 足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 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PD0000000 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6,213 元、
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3 月
10日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經原告於107 年3 月
10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且經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13 元,及自
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
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卷第5 至6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章,足認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6,213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
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
核屬正當。故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