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江盈溱
訴訟
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另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貸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與自到
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票面金額每日1 %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
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5 年11月25日起,另20
萬元自106 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2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卷第49頁)。前開訴之變更,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前因其公司生意周轉之需,於
104 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借款協議
書),並陸續持被告林瑞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共同向原告借調現金40萬元。依系爭借
款協議書之約定,
兩造間每筆借款皆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原
告,於支票到期並兌現時,始完成該筆之借款;被告所開立
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
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原告得請
求票面金額1 %之
懲罰性賠償,直到原告獲得清償為止。因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被告
迄未清償所借款
項,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並
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萬
元自105 年11月25日起,另20萬元自106 年9 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2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兩造歷來之借款模式,原告係以月息3 分、先行
預扣5 個月之利息後,方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
本件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後,固有交付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
告,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所得主張之借款金額應以
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此外,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乃侵害個
人
法益之犯罪型態,重利罪之被害人得依
侵權行為規定,向
行為人請求
損害賠償。
是以,原告歷年來向被告取得超過法
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金額,被告亦得向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或
不當得利而為抵銷之
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被
告2 人並持林瑞庭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原告取得各
該支票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存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
轉存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惟屆期經提示系爭支票,均
遭退票,且被告尚未清償所借之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第75頁),並有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卷第17-20 頁、
第137-144 頁),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民
事卷宗核閱被告所營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無誤,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惟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
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所實際交付之借貸本金既為37萬元,依上
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支票貸與被告之本金,自應以
前揭
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之金額為準。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歷來之
借貸關係中,收取月息3 分,已構
成重利罪之侵權行為,其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而為抵銷之抗辯
云云。然按刑法第344 條
所稱之重利罪,
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始足當之。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月息3 分固超過法
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但與時下民間利息相當,
尚非屬顯不相
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91年度台上字
第6912號刑事判決
可參)。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書
所載,
被告2 人係因事業上資金週轉之需求,向原告作不定期逐筆
、逐批借款;
觀諸被告所提之歷來借貸明細表(見卷第107
-119頁),被告係於105 年11月起發生退票情事,而在104
年5 月11日至105 年10月31日
期間,則正常兌現多達139 張
支票票款。由上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原因,既為從事商
業活動之資金週轉,且與原告之借貸關係屬密集、長期持續
,自
難認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而貸
以款項。是以,縱認原告於過往之借貸關係中曾向被告收取
月息3 分之利息,亦非重利罪之不法行為,被告主張對原告
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屬無據。次按
民法第20
5 條固限制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惟違反時其約定
並非無效,而是
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超過
部分學說上稱自然債務,
債權人對之並無請求權,惟其仍有
債權存在,因此如
債務人任意給付,則債權人之受領,為有
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即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
利率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33年上字第764 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就兩造先前之借貸
關係所給付之利息,
縱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對原告亦無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可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抵銷本件借款債務云云,自非
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
支票所對應之借款本金共37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
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原應於附表所示支票
之票載
發票日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兌現支票,復未以其他方
式清償借款,自屬遲延。從而,原告請求就借款本金37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則非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
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
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
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依兩造簽立之借
款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
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原告得請求票面金額1 %之懲罰性
賠償,直至原告獲得清償為止。足認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取得
原告交付之借款後,須遵期兌現所開立之借款支票以為清償
,如有延誤或退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自延誤日起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交付借款並取得系爭支票後,被
告未如期兌現,且迄未清償所對應之借款,是原告依兩造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核無不合。又兩造雖約定違約金
按借款支票之票面金額每日1 %計算,惟本院審酌被告交付
支票予原告後,僅取得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其餘
未交付之金額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倘能如期清償前開借
款,原告得將該款項另貸予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
高可收取之利息為年息20%,且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通常
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暨被告從105 年11月起開始發生違約,
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懲罰性質等情,衡量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
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受之利益等狀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以實際交付金額按年息20%計算為
適
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如附表所示轉存金額
,自各該退票日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
逾此範圍之金額,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17萬元自105 年
11月25日起、另其中20萬元自106 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有准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 │轉存日期│轉存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 │
│號│ (元)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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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00 │KN0000000 │105/11/24 │105/11/24 │105/3/24│170,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106 苗簡 │
│ │ │ │ │ │ │ │390 號影卷第60頁)│
├─┼────┼─────┼─────┼─────┼────┼────┼─────────┤
│2 │300,000 │LN0000000 │105/11/12 │106/9/18 │105/11/2│200,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106 苗簡 │
│ │ │ │ │ │ │ │390 號影卷第66頁)│
├─┴────┴─────┴─────┴─────┴────┴────┴─────────┤
│票面金額合計:500,000元(轉存金額合計:37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