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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另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貸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與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票面金額每日1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5 年11月25日起,另20 萬元自106 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2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卷第49頁)。前開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前因其公司生意周轉之需,於 104 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 書),並陸續持被告林瑞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共同向原告借調現金40萬元。依系爭借 款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每筆借款皆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原 告,於支票到期並兌現時,始完成該筆之借款;被告所開立 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原告得請 求票面金額1 %之懲罰性賠償,直到原告獲得清償為止。因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所借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萬 元自105 年11月25日起,另20萬元自106 年9 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2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兩造歷來之借款模式,原告係以月息3 分、先行 預扣5 個月之利息後,方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本件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後,固有交付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 告,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所得主張之借款金額應以 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此外,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乃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型態,重利罪之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 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歷年來向被告取得超過法 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金額,被告亦得向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或不當得利而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被 告2 人並持林瑞庭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原告取得各 該支票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存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 轉存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屆期經提示系爭支票,均 遭退票,且被告尚未清償所借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第75頁),並有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20 頁、 第137-144 頁),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民 事卷宗核閱被告所營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所實際交付之借貸本金既為37萬元,依上 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支票貸與被告之本金,自應以前揭 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之金額為準。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歷來之借貸關係中,收取月息3 分,已構 成重利罪之侵權行為,其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按刑法第344 條所稱之重利罪, 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月息3 分固超過法 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但與時下民間利息相當,尚非屬顯不相 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91年度台上字 第6912號刑事判決可參)。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 被告2 人係因事業上資金週轉之需求,向原告作不定期逐筆 、逐批借款;觀諸被告所提之歷來借貸明細表(見卷第107 -119頁),被告係於105 年11月起發生退票情事,而在104 年5 月11日至105 年10月31日期間,則正常兌現多達139 張 支票票款。由上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原因,既為從事商 業活動之資金週轉,且與原告之借貸關係屬密集、長期持續 ,自難認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而貸 以款項。是以,縱認原告於過往之借貸關係中曾向被告收取 月息3 分之利息,亦非重利罪之不法行為,被告主張對原告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屬無據。次按民法第20 5 條固限制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惟違反時其約定 並非無效,而是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超過 部分學說上稱自然債務,債權人對之並無請求權,惟其仍有 債權存在,因此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則債權人之受領,為有 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即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 利率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33年上字第764 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就兩造先前之借貸 關係所給付之利息,縱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對原告亦無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可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抵銷本件借款債務云云,自非 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 支票所對應之借款本金共37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 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原應於附表所示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兌現支票,復未以其他方 式清償借款,自屬遲延。從而,原告請求就借款本金37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則非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 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 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 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依兩造簽立之借 款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 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原告得請求票面金額1 %之懲罰性 賠償,直至原告獲得清償為止。足認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取得 原告交付之借款後,須遵期兌現所開立之借款支票以為清償 ,如有延誤或退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自延誤日起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交付借款並取得系爭支票後,被 告未如期兌現,且迄未清償所對應之借款,是原告依兩造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無不合。又兩造雖約定違約金 按借款支票之票面金額每日1 %計算,惟本院審酌被告交付 支票予原告後,僅取得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其餘 未交付之金額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倘能如期清償前開借 款,原告得將該款項另貸予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 高可收取之利息為年息20%,且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通常 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暨被告從105 年11月起開始發生違約, 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懲罰性質等情,衡量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 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受之利益等狀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以實際交付金額按年息20%計算為適 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如附表所示轉存金額 ,自各該退票日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逾此範圍之金額,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17萬元自105 年 11月25日起、另其中20萬元自106 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有准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 │轉存日期│轉存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 │ │號│ (元) │ │ │ │ │ (元) │ │ ├─┼────┼─────┼─────┼─────┼────┼────┼─────────┤ │1 │200,000 │KN0000000 │105/11/24 │105/11/24 │105/3/24│170,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106 苗簡 │ │ │ │ │ │ │ │ │390 號影卷第60頁)│ ├─┼────┼─────┼─────┼─────┼────┼────┼─────────┤ │2 │300,000 │LN0000000 │105/11/12 │106/9/18 │105/11/2│200,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106 苗簡 │ │ │ │ │ │ │ │ │390 號影卷第66頁)│ ├─┴────┴─────┴─────┴─────┴────┴────┴─────────┤ │票面金額合計:500,000元(轉存金額合計:3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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