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祥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啟祥
被 告 陳榮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簽訂之清償協
議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嗣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
為起訴。而依兩造簽立之清償協議書第3 條約定:「若因本
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清償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
卷第13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此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於其他
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