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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祥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祥 被   告 陳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簽訂之清償協 議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 為起訴。而依兩造簽立之清償協議書第3 條約定:「若因本 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 卷第13頁),認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此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於其他 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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