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全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秀燕
訴訟代理人 江玉任
王紹誠
被 告 徐鉦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向原
告訂購鐵材一批,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116 元。
然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並
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
上開貨物,而原告
嗣後交
付貨物、開立發票後,被告即以現金清償貨款完畢,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
旨)。
四、
經查,被告曾向原告訂購鐵材一批,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物
予被告收受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磅單、統一發票、請款單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
堪
認為真實。是
兩造間既存在如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且原告
已交付貨物予被告,則
參諸上開條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至被告雖辯稱其業以現金交付貨款之方式,清償債
務
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反對之主張為真,自難以
其空言逕認有清償本件貨款之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10,116 元,即值採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原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業於106 年9
月26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729號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1
6 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
惟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