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崑譚
訴訟代理人 紀明安
被 告 瑞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9,114 元,及自民國107 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6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材一批,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3,299,114 元,
詎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未獲付款,
迭經
原告催討,僅清償其中100,000 元,尚積欠3,199,114 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99,
1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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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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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瑞璜有限公司│1,259,495元 │MN0000000 │106 年12月5 日│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6 年12 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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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瑞璜有限公司│ 597,264元 │KA0000000 │107 年1 月17日│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7 年1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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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瑞璜有限公司│ 759,495元 │GB0000000 │107 年2 月7 日│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7 年2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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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瑞璜有限公司│ 280,000元 │KA0000000 │107 年2 月28日│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7 年3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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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瑞璜有限公司│ 402,860元 │KA0000000 │107 年3 月16日│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7 年3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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