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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報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富 訴訟代理人 翁聲武 被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當庭變更請求為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06 年11月13日止,為期 1 年,由原告提供保全勞務服務,被告應按月給付94,500元 管理服務費用。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即未付管理服務費用 94,500元,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4 款約定,被告超過付款日仍未付,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即 給付1 個月份管理服務費用94,5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89,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36 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 0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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