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廷富
訴訟代理人 翁聲武
被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
嗣當庭變更請求為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
其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迄106 年11月13日止,為期
1 年,由原告提供保全勞務服務,被告應按月給付94,500元
管理服務費用。
詎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即未付管理服務費用
94,500元,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4 款約定,被告超過付款日仍未付,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即
給付1 個月份管理服務費用94,5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89,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36 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
0 ,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