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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沈瑞裕 被   告 范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萬2,33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老饕食堂,持續向原告訂購各項酒 品、飲料,由原告送貨交被告本人或其員工簽收,貨款係月 結,即隔月5 至10日結清前一個月貨款。然被告自民國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10月2 日止,累積叫貨款項合計新台幣( 下同)41萬2,330 元迄未給付,屢次催討未果,且惡性倒閉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老饕食堂銷貨 單6 紙、客戶簽收單101 紙、加總金額計算表、老饕食堂商 業登記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萬2,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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