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朝淵
被 告 順式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幸芬薇
訴訟代理人 邱成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7 年
10月12日追加聲明: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有4%股份權利存在。
㈣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為原告所有。㈤被告應依前項聲明
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更
名登記(見本院卷第123 頁)。嗣於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26,512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9 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是
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據而請求股利分配之同一社會事實;
另就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均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且就審理
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並避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結果,自
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被告則否認之;顯見
兩造就原告是否對被告有4%股權存在
一事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
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三、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利息;
嗣經二次變
更、追加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擴張為626,512 元及
利息,其金額已逾500,000 元,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然兩造業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審
理中陳稱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
參諸上開規定,本件自
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起受雇於被告,並依兩造之協議,
被告另
贈與被告公司股份4%予原告。然原告嗣於102 年11月
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被告謊稱需使用原告印章辦理後續離
職事宜,而在取得原告交付之印章後,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辦
理股份收回、拋棄之事,致原告喪失股權,且
迄今均未領取
各年度之股份盈餘分配。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4%股份回復為原告所有及
辦理移轉登記,並依公司法第230 、232 、235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2 至106 年度之股利626,512 元等語。
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被告已告知將收回原告
就被告公司
持有之股份,並經原告同意後,辦理股權移轉程
序。故原告對被告公司顯不存在股份權利,其主張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享有4%股權,並據以請
求分配股利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4%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626,51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4%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
經查,原告曾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101 年10月31日自被告
公司離職乙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離職單、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原告雖
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離職時取得原告印章後,擅自辦
理股權移轉之事,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而被告雖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並據以辯稱收回股權有經
過原告同意等情。然詳究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係兩造於
本件起訴前,經原告詢問被告股權移轉之事,並由被告表示
當時在離職時有告知原告將收回股權後,原告表示當時並沒
有同意等情,既未有原告表示同意之陳述,且此對話紀錄亦
屬兩造於107 年2 月間所為;又除兩造之陳述外,並未有其
他事證資料為佐,自不能以此對話紀錄認定原告於101 年間
有無同意被告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
⒉次查,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文件(見本院卷第9 頁)
,原告於101 年4 月間登記之股權數為26,000股(1.3%),
並由被告註記正確之股份為80,000股(4%),而表示將於下
次辦理異動時再校正回來;
堪見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移轉4%
股份予原告之事非虛。被告雖辯稱僅是口頭承諾,還是要看
個人表現云云,然其既已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則其所辯
顯然與上開文件之文義內容相悖,又未有其他事證為佐,自
難採信。
惟依被告提出其公司101 年間之股東會議紀錄、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原告於101 年4 月
13日時,固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持有股份26,000股
,嗣於101 年11月16日,則由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
選監察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成川,並於101 年12月3 日向
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是原告至遲於101 年12月3 日時
,應已喪失被告公司監察人及股東之身分。而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
自承:當時在離職時被告告知伊尚有手續需辦理,所
以印章留在被告公司,約2 至3 星期後才歸還,伊在103 年
間就已經知道股權被移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審酌原告經被告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而喪失股權之始末,原告
既係將個人印章交予被告,且於101 年12月前即已辦理股權
移轉登記之事,則原告至遲於102 年間,應已知悉其名下已
無被告公司之股權;此情並與原告自承於103 年間已知悉之
情節大致相符。是原告既於
斯時已知悉被告將其所有之股權
取回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未經原告
同意而辦理上開程序之事,原告理應於斯時立即向被告公司
表示反對並為請求,應不致遲至數年後方再提起本件訴訟。
且印章
乃屬私人身分證明物品,原告亦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監
察人,理應對於公司行政業務、作業程序有所了解,即便離
職時,本應親自辦理或了解後續離職手續、所需文件及資料
後後,方會將私人印章交出或留置於公司;然原告竟僅因被
告表示尚有手續辦理,而未釐清需使用印章之緣由,即將印
章交給被告公司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
⒊基上,原告雖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被告擅自將其股權
取回,而侵害其權利;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既係主動
將私人印章放置於被告公司,且於被告公司辦理股權移轉完
畢後,明知被告已將其名下之股權取回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竟於數年間均未表示反對之意、亦未再向被告請求分配股
利或行使股東權利,而遲至107 年間方再向被告請求,此情
顯然有悖於常理。故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於101 年10月間離職
時,已有同意被告取回原告持有之股份乙事,尚屬可信;原
告仍徒詞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股權之事,
即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既未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下股權之情事,則原告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存有4%之股權、並請求被告應將股權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626,512 元,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既已對被告不存在任何股東權利,則其仍據公司
法第230 、232 、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至106 年
度之股利626,512 元,亦失其據,而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已對被告不存在股東權利,亦未能證明被
告有不法侵害其股東權利之情事,則其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存
有4%之股權、並請求被告應將股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
請求被告給付股利626,512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