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朝淵 被   告 順式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幸芬薇 訴訟代理人 邱成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 10月12日追加聲明: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有4%股份權利存在。 ㈣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為原告所有。㈤被告應依前項聲明 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更 名登記(見本院卷第123 頁)。嗣於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26,512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9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是 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據而請求股利分配之同一社會事實; 另就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且就審理 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並避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自 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被告則否認之;顯見兩造就原告是否對被告有4%股權存在 一事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 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利息;嗣經二次變 更、追加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擴張為626,512 元及 利息,其金額已逾500,000 元,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然兩造業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審 理中陳稱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參諸上開規定,本件自 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起受雇於被告,並依兩造之協議, 被告另贈與被告公司股份4%予原告。然原告嗣於102 年11月 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被告謊稱需使用原告印章辦理後續離 職事宜,而在取得原告交付之印章後,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辦 理股份收回、拋棄之事,致原告喪失股權,且迄今均未領取 各年度之股份盈餘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4%股份回復為原告所有及 辦理移轉登記,並依公司法第230 、232 、235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2 至106 年度之股利626,512 元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被告已告知將收回原告 就被告公司持有之股份,並經原告同意後,辦理股權移轉程 序。故原告對被告公司顯不存在股份權利,其主張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享有4%股權,並據以請 求分配股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4%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626,51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4%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曾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101 年10月31日自被告 公司離職乙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離職單、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原告雖 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離職時取得原告印章後,擅自辦 理股權移轉之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而被告雖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並據以辯稱收回股權有經 過原告同意等情。然詳究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係兩造於 本件起訴前,經原告詢問被告股權移轉之事,並由被告表示 當時在離職時有告知原告將收回股權後,原告表示當時並沒 有同意等情,既未有原告表示同意之陳述,且此對話紀錄亦 屬兩造於107 年2 月間所為;又除兩造之陳述外,並未有其 他事證資料為佐,自不能以此對話紀錄認定原告於101 年間 有無同意被告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 ⒉次查,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文件(見本院卷第9 頁) ,原告於101 年4 月間登記之股權數為26,000股(1.3%), 並由被告註記正確之股份為80,000股(4%),而表示將於下 次辦理異動時再校正回來;堪見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移轉4% 股份予原告之事非虛。被告雖辯稱僅是口頭承諾,還是要看 個人表現云云,然其既已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則其所辯 顯然與上開文件之文義內容相悖,又未有其他事證為佐,自 難採信。惟依被告提出其公司101 年間之股東會議紀錄、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原告於101 年4 月 13日時,固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股份26,000股 ,嗣於101 年11月16日,則由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 選監察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成川,並於101 年12月3 日向 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是原告至遲於101 年12月3 日時 ,應已喪失被告公司監察人及股東之身分。而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當時在離職時被告告知伊尚有手續需辦理,所 以印章留在被告公司,約2 至3 星期後才歸還,伊在103 年 間就已經知道股權被移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審酌原告經被告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而喪失股權之始末,原告 既係將個人印章交予被告,且於101 年12月前即已辦理股權 移轉登記之事,則原告至遲於102 年間,應已知悉其名下已 無被告公司之股權;此情並與原告自承於103 年間已知悉之 情節大致相符。是原告既於斯時已知悉被告將其所有之股權 取回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未經原告 同意而辦理上開程序之事,原告理應於斯時立即向被告公司 表示反對並為請求,應不致遲至數年後方再提起本件訴訟。 且印章乃屬私人身分證明物品,原告亦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監 察人,理應對於公司行政業務、作業程序有所了解,即便離 職時,本應親自辦理或了解後續離職手續、所需文件及資料 後後,方會將私人印章交出或留置於公司;然原告竟僅因被 告表示尚有手續辦理,而未釐清需使用印章之緣由,即將印 章交給被告公司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 ⒊基上,原告雖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被告擅自將其股權 取回,而侵害其權利;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既係主動 將私人印章放置於被告公司,且於被告公司辦理股權移轉完 畢後,明知被告已將其名下之股權取回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竟於數年間均未表示反對之意、亦未再向被告請求分配股 利或行使股東權利,而遲至107 年間方再向被告請求,此情 顯然有悖於常理。故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於101 年10月間離職 時,已有同意被告取回原告持有之股份乙事,尚屬可信;原 告仍徒詞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股權之事,即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既未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下股權之情事,則原告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存有4%之股權、並請求被告應將股權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626,512 元,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既已對被告不存在任何股東權利,則其仍據公司 法第230 、232 、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至106 年 度之股利626,512 元,亦失其據,而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已對被告不存在股東權利,亦未能證明被 告有不法侵害其股東權利之情事,則其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存 有4%之股權、並請求被告應將股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 請求被告給付股利626,512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