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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朝淵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順式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幸芬薇 訴訟代理人 邱成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5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參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 4 %股份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為上訴人 所有。㈣被上訴人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更名登記。㈤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6,512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有關訴之聲明第2 至4 項請求之訴訟利益同一,應以上 訴人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股份價值為計算標準,經核定 為2,208,000 元(計算式:被告公司股份總數5,520,000 股 ×4 %×每股金額10元=2,208,000 元),與聲明第5 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26,512 元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2,83 4,512 元(計算式:2,208,000 元+626,512 元=2,834,51 2 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34,512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3,674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