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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常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壽 訴訟代理人 尤信治 被   告 劉沅詳即宏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挖土機等機 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76,250 元,經原告交貨並開 立發票請款後,由被告給付部分現金,並開立36紙支票分期 清償餘款。其中發票日107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80,000 元及發票日107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76,250元之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250 元。又被告於106 年間向原告承租鏟裝機、掃地機,並 購買抓夾斗1 組,應付租金及價金(含營業稅)合計為131, 25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卻遲未付款,爰依買賣、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50 元。另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將IHI-45V4挖土機交予原告維修,經原告修繕更換油 箱蓋後,被告卻遲未給付維修款7,350 元,爰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契約、統一發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機具服務明細表、107 年5 月14日龜山大崗 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宏城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票據、租賃、承攬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共29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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