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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支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名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修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縣豐即愛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6,91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中 以上正保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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