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名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修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縣豐即愛用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聲明之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6,915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
惟中
以上正保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